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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原告
金普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瑀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95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44,095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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