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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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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張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元(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TAA0000000)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付  款  行│發 票 日│退票日│
│號│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1 │甲○○  │021608    │100,500元 │台中商業銀│95.11.30│95.11.│
│  │        │TAA0000000│          │行大甲分行│        │    3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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