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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86號

原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陳信達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㈡提出被告陳信達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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