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75號
- 原告
-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韻裕寢飾坊有限公司
- 被告
- 3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章程或經股東之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韻裕寢飾坊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解散,且解散後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甲○○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二四○八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甲○○到庭證述屬實,應認甲○○已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至甲○○是否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非就任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參照),其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清算程序之法定責任等效力,並無影響。而本件被告被訴給付貨款案件為清算人執行清算債務之職務範圍,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正當,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紙類產品(牛皮紙漿),貨款計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明細表、發票存根聯及送貨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