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碁公司)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南碁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玻玻纖原料等產品,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雙方約定貨到六十天內支付款項,被告南碁公司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前揭貨物並已由被告南碁公司收受。然被告南碁公司屆期並未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⒉被告乙○○、庚○○、己○○及戊○○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南碁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未為清償。原告亦曾對被告南碁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其工廠已全數搬空,執行無效果,可見被告南碁公司已無資產。且依被告庚○○、己○○、戊○○三人所提出之商業司登記事項,被告南碁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停業,停業係公司重大行為,應經懂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後方得提出,足見被告乙○○、庚○○、己○○、戊○○等四人明知被告南碁公司已無法清償債務。是以,被告乙○○等四人為南碁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被告南碁公司如營運發生問題,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亦應依法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等程序,然被告乙○○、庚○○、己○○及戊○○等四人未為任何之處置,僅聲請停業,已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⒊對被告庚○○、己○○及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南碁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南碁公司已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發生;再則,依原告函請法院調閱被告南碁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其帳載資料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淨值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且有「貨車、筆記型電腦、三滾筒機及三軸真空攪拌機」等設備,故被告南碁公司仍有資產可供執行,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無破產之實益,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則上雖不負聲請破產之義務,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負責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為例外。被告南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已失去聯繫,被告庚○○、己○○及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亦陳稱被告庚○○、己○○、戊○○已聯絡不上被告乙○○,該情事已符合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因此被告庚○○、己○○、戊○○已負有代董事長即被告乙○○為破產聲請之義務。
⑶被告南碁公司於買貨當時有支付能力,與本案之被告庚○○、己○○及戊○○等人負擔破產聲請之義務而未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請求並無關係,若當時被告南碁公司無支付能力,則係涉嫌詐欺之問題,亦與本案之請求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戊○○等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庚○○、己○○及戊○○則稱:
⒈被告庚○○、己○○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被告戊○○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並非被告南碁公司負責人,亦未在南碁公司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南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係被告南碁公司本身債務,依法應由被告南碁公司負責清償,豈可令公司股東即被告庚○○、己○○、戊○○以個人資產清償公司債務。
⒉被告南碁公司容有經營不善,以致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並非被告等人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之情。況且被告南碁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庚○○、己○○、戊○○等三人並未執行公司業務,更無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違背法令之虞。
⒊原告指稱被告南碁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被告庚○○、己○○及戊○○等人未能聲請公司破產,以致原告債權因此遭受無法清償損害之事實,被告等人否認之。因此原告應就被告等人未聲請公司破產因而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必然之關係,負有舉證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認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監察人即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負有宣告被告南碁公司破產之義務,顯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僅係被告南碁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非公司負責人,則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被告南碁公司在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時,其支票尚未有退票之不良信用紀錄。足證被告南碁公司在買賣當時應仍有能力支付貨款,因此被告南碁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聲請破產之必要,仍有商榷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南碁公司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南碁公司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南碁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玻玻纖原料等產品,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雙方約定貨到六十天內支付款項,前揭貨物已由被告南碁公司收受,被告南碁公司並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正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南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被告庚○○、己○○、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賣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碁公司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庚○○、己○○及戊○○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被告南碁公司如營運發生問題,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亦應依法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等程序,然被告乙○○、庚○○、己○○及戊○○未為任何之處置,已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被告庚○○、己○○對於擔任被告南碁公司董事,及被告戊○○對於擔任被告南碁公司監察人等情,雖均不爭執,然另抗辯稱:被告南碁公司經營不善,以致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並非被告等人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僅係被告南碁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應無聲請公司破產之責,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且原告應就被告等人未聲請公司破產因而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必然之關係,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此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乙○○、庚○○、己○○、戊○○是否負有聲請宣告被告南碁公司破產之責?㈡被告南碁公司如已達宣告破產程度,其公司負責人如未聲請破產,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長應即代表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之程序,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係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反之,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責任,即不得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均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甚明。查本件被告南碁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南碁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被告南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被告南碁公司,被告南碁公司如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應由董事長即被告乙○○召集董事會後而為聲請。如被告乙○○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使得依上述規定,由副董事長等人代理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已失去聯繫,被告庚○○、己○○、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亦陳稱被告庚○○、己○○、戊○○已聯絡不上被告乙○○,此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相符云云。然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如僅聯絡不上,難認屬於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意旨不符,即被告乙○○之職務不得由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甚或公司監察人代理行使之。是以,被告乙○○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長,如被告南碁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自有召集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之責。另被告庚○○、己○○雖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然未具代表公司召集董事會之權限,至被告戊○○雖為被告南碁公司監察人,亦非上開公司法所定有權代理董事長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戊○○,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被告南碁公司宣告破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碁公司已無資產,被告乙○○等四人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被告南碁公司如營運發生問題,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亦應依法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等程序,然被告乙○○、庚○○、己○○及戊○○未為任何之處置,已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而對該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除該事務與公司有關之外,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公司依法並無賠償之責,亦無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程序與罰則,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時,該公司對他人並無任何賠償責任。而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未聲請公司破產時,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己○○及戊○○,於被告南碁公司無資力之情形下,未為任何之處置,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南碁公司向其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碁公司給付貨款三十八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庚○○、己○○、戊○○,於被告南碁公司無資力之情形下,未聲請被告南碁公司破產,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南碁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三十五條之適用。被告庚○○、己○○、戊○○依公司法之規定,均無聲請被告南碁公司破產之權限,原告請求其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告乙○○雖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南碁公司是否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南碁公司敗訴之判決,此部份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南碁公司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