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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順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住台中縣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順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付。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上順公司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上順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順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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