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威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料於期限屆至後,原告遵期提示,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遭退票處理,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應支付票款,惟被告均一再拖延,迄今遲不願付款,為此爰依票據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帳 號 │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 │號│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威泰營造│96.4.30 │TPA0000000│中國國際│二十六萬│96.5.3 │ │ │股份有限│ │ │商業銀行│二千五百│ │ │ │公司 │ │ │太平分行│元 │ │ │ │負責人:│ │ │(即兆豐│ │ │ │ │甲○○ │ │ │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太平│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