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沙簡附民字第一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為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號「長春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相逢」、「紅甲黑」、「泡茶」、「海誓山盟」、「送行」、「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等七首音樂歌曲著作,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後之某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承租取得內灌錄有上開七首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後,即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將該伴唱機擺放在「長春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六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亦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基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所受損害額不易證明,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然其並未提出確切之核算依據,本院自得揆諸前揭規定,依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歌曲數量為七首,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迄至為警於同年四月十日查獲之時止,僅約一個月時間,期間非長。又被告曾於本院調解程序同意賠償原告五萬元,惟因被告嗣後未到場給付約定之第一期款二萬五千元,調解不成立。是依上述情形而論,被告侵害之情節雖非屬重大,惟參諸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六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