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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告
甲○○
被告
仲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乙○○向原告與訴外人戊○○借款7百多萬元而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之支票4紙,金額共700萬元,因該4紙支票全部未兌現,而該4紙支票係訴外人賴茂洲以高烽公司名義所簽發,原告乃去賴茂洲經營之大千電臺與賴茂洲協商該700萬元之債務如何處理,因該筆款項實際上是由乙○○所借的,故賴茂洲要求乙○○出面處理,賴茂洲與乙○○乃當場將系爭500 萬元支票交付給原告,賴茂洲另交付原告其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金額200萬元,原告再把前開4紙支票還給賴茂洲,故系爭支票是賴茂洲直接交給原告的,非乙○○交付的,原告是執票人,原告當然有票據權利,原告、戊○○和另一人合夥是資金關係,原告只是用戊○○的名義去提示,是委託戊○○代收。

⒉乙○○與訴外人湛喻情是同居關係,對外則稱是夫妻關係。乙○○並沒有說系爭支票係其向他人借來的,且原告並沒有和乙○○和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乙○○為商業上週轉提供擔保之用,透過其友人湛喻情商請被告無償所簽發交予乙○○收執之保證票據,乙○○並一再向被告保證並不會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詎乙○○竟於系爭支票後為背書,轉讓與第三人。

㈡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經被告向開戶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電話查詢得知,系爭支票於96年1月5日提示之人為戊○○,並非原告,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於系爭支票經戊○○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再經由轉讓票據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645號、72年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見解,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不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從而,被告自得以所得對抗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乙○○(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係屬無償,又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因乙○○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對乙○○並不負擔任何票據債務,繼受乙○○系爭支票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依證人乙○○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詞,顯見乙○○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實係因乙○○受託出面幫忙處理湛喻情與戊○○之債務,而僅係當場應要求而背書,故乙○○於系爭支票背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其與戊○○一起借款與乙○○云云。換言之,系爭支票雖係乙○○背書轉讓予戊○○當時所委託處理債務之原告,然戊○○與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乙○○,亦即乙○○及戊○○取得系爭支票,均屬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㈣況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於訴訟外供稱乙○○就系爭支票款項之清償,早與原告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又交付3紙支票與原告收執,是其所執有之票據權利業已因與乙○○和解而歸於消滅,此屬絕對抗辯事由,不論原告與被告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援引以之為抗辯。

㈤又學說上認為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從受款人開始,而無記名票據原則上無背書連續之問題,但無記名票據若有人以背書之方式轉讓,則自此時開始,就會有背書連續之問題,此時只能用背書方式轉讓,執票人方能行使權利。經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而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又系爭支票於96 年1月5日提示之人實為戊○○,而非原告,此部分亦經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無誤,據上,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於該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始予收受該系爭支票。換言之,系爭支票之流程為乙○○交付給戊○○,戊○○再交付給原告。而依前揭所述,系爭支票雖屬無記名票據,但系爭支票既已經乙○○以背書之方式為轉讓,則自此時開始,系爭支票即須以背書方式轉讓,亦即尚須有戊○○之背書,方符合背書連續之要求,然系爭支票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則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原告謂系爭支票係因其與戊○○一起借款給乙○○而取得,然原告對其與戊○○如何出資前後說詞反覆,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權利究竟占多少金額已生疑義。又原告自承本件訴訟係為自己暨受戊○○委託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迄未能證明有合法代理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逕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500萬元暨利息,全數給付原告一人云云,顯無理由。

㈦再依證人戊○○於97年8月26日到庭所證稱,其與原告是合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喻晴,收回來的系爭支票也是其與原告合夥共有的。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系爭票據,則其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原告一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㈢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㈣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原告一人?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經戊○○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再經由受讓票據而取得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是以乙○○向伊與戊○○借款7百多萬元而交付發票人高烽公司、金額共7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賴茂洲與乙○○換得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另紙賴茂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是賴茂洲直接交給伊的,伊是執票人,伊是用戊○○的名義去提示,是委託戊○○代收等語,並提出票號分別為TNA0000000至TNA0000000號、TN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高烽公司,發票日其中3紙為94年11月30日,其中1紙為94年10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共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經查:

⒈證人賴茂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乙○○及湛喻晴交付給我作為擔保,要我代為出面解決其對外所負之債務的支票之一,當時乙○○與湛喻晴是事業夥伴。他們兩個經常在一起,經常在高烽公司裡面。……。後來湛喻晴有對外舉債,我有借給公司錢,後來我看他們無法清償,只好認了加入公司,但是在之前湛喻晴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的700萬元支票,交給戊○○先生,向他調借700萬元。後來湛喻晴並沒有將調得的款項放進公司,後來乙○○拿系爭的支票給我作擔保,要我出面解決債務,後來700萬元支票到期,我認為系爭支票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戊○○,我另外簽發支票交付蕭先生,給付不足的200萬元。交付之票時當場有什麼人,事隔太久,我忘記了。」、「因為當初戊○○有找我談過,但是雙方沒有談好,所以就將700萬的支票之其中一張提示,之後由原告到我的大千電臺找我,他將700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再將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另紙個人名義200萬元支票交給他。原告是只有他單獨到大千電臺」(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由我利用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作付款提示,當初是乙○○及湛喻晴去向我調借700萬元交付給我的,後來有其中一張我經我提示之後就跳票,後來我有去找賴董己○○,他說他要處理。但是後來沒有談好,之後我就委由共同將錢出借的原告再度找上己○○,結果他帶回系爭500萬元支票交給我代收」(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在卷。經核,證人賴茂洲雖於證述時先稱其是將系爭支票交給戊○○,惟嗣又改稱是交給原告一人,查賴茂洲所證稱係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及另名證人乙○○所證述:「這張票是湛喻情她拿給大千電臺的老闆賴茂洲,後來我和原告甲○○一起去賴茂洲的公司,將賴茂洲所簽發的支票交還給賴茂洲,但是原告要求湛喻情小姐須另外簽發1張支票,結果賴茂洲就提出系爭的支票」(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較為相符,應以賴茂洲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給原告較為可採。

⒉按將劃平行線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只是支票之兌現方法,並不能遽然以委託取款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權人認定支票之所有權人。查系爭支票係劃平行線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證,且系爭支票係賴茂洲直接交付給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稱其將系爭支票交給戊○○僅係借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委託取款等情,業據證人戊○○前開證述在卷,則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戊○○將之返還原告,即難謂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告另辯稱:乙○○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實係因乙○○受託出面幫忙處理湛喻情與戊○○之債務,而僅係當場應要求而背書,並非原告與戊○○一起借款與乙○○,換言之,原告與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乙○○,原告屬無對價取得票據等語。然查,原告係以乙○○與湛喻情向其與戊○○借款所交付之700萬元支票向賴茂洲換得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另紙賴茂洲以個人名義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賴茂洲及戊○○證述如前。至證人乙○○雖另證稱:「這來龍去脈是湛喻情欠一位蕭先生的錢,欠的錢金額大約有3 、4百萬元,後來蕭先生委任原告出來處理這個債務,我也受湛喻情的委任幫她出來處理債務。賴茂洲與湛喻情之間也有金錢往來。原告當場要求我背書,我就當場背書交給他,就我所知湛喻情是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借用這張票,要拿去二林跟人家借錢週轉,結果未借到錢,也沒有將票再還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惟查,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賴茂洲、戊○○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所自承之「系爭支票係乙○○為商業上週轉提供擔保之用,透過其友人湛喻情商請被告無償所簽發交予乙○○收執之保證票據」不同,再衡諸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與其所應負之背書人責任有利害關係,是就其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應以證人賴茂洲及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足採。

㈢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而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為被告所自承,可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僅由乙○○一人為空白背書,乙○○交付給賴茂洲,賴茂洲再交付給原告,依歷來實務見解,系爭支票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與戊○○是合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喻晴,收回來的系爭支票也是原告與戊○○合夥共有的,原告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原告一人,於法未合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與戊○○合夥出資將錢借給乙○○與湛喻情,惟稱:伊、戊○○及另一人合夥的只是資金關係,系爭支票係賴茂洲直接交給伊的,伊是持票人等語。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因與戊○○合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喻晴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既係從賴茂洲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且單獨持有之,則原告即可以執票人之地位單獨行使票據權利,與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涉,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㈤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乙○○是否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另被告辯稱:原告與乙○○就系爭支票之清償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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