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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前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件,雙方協商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當天給付現金九十萬元給原告,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剩餘之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分期給付之,惟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到原告公司才六個月,就偽造文書領取原告公司之信用狀,後來哭哭啼啼要求原告與之和解,被告給付部分現金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來支票卻跳票。原告不清楚吳偉立是否有轉讓股權給被告,這是被告與吳偉立之間的事,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之抗辯:

⒈伊確實有開立系爭九紙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支票給原告,伊現在無能力償還票款。

⒉伊與原告公司之債務尚有糾葛,原告公司的資本其中七十五萬元來自伊的股金,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

⑴原告公司登記與實收資金不符: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由甲○○以總資本額五千萬分十期增資名義發起成立,集合股東吳偉立及謝昭陽認股,由甲○○擔任負責人,甲○○於九十四年底分別取得吳偉立股金三百六十萬元與謝昭陽之一百八十萬元,共五百四十萬元之外來資金。然而,甲○○不以實收資本辦理公司登記,於九十四年十月僅以二百萬元辦理登記資本額。自此,甲○○收取外來資金,便將資金掏空,轉移到其他家屬名下公司,原告既無營業也無資產。九十五年八月甲○○為了再從吳偉立處獲取其他尚未募得的資金八百四十萬元,聘請不知情的被告到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向吳偉立進行業務、營運與投資說明。九月被告才了解甲○○的許多不實欺騙的行為。

⑵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七十五萬元等價的股權:因被告是原告公司之副總,又獲得股東吳偉立之支持與看重,便努力開發業務與經營原告公司之事業,爭取歐美大客戶之三千多萬的訂單,九十五年十月份原告公司開始營運,業務成長。看到這樣的成績,被告希望能成為公司股東,股東謝昭陽同意給被告優先股股東的身分,然而,甲○○不同意。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五萬元向吳偉立購買股權,吳偉立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吳偉立在原告公司籌募期間有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占有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股份,後來吳偉立將公司股份百分之五轉讓給被告,吳偉立有出具股權轉讓證明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也寄發存證信函給甲○○,但甲○○都不承認。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五年三月初,原告甚至將被告離開後取得之國外LC 訂單,主張為原告所有,告被告侵占等罪名。由於被告生平未與人有糾紛,遭甲○○及其家人告訴很重的罪,經由律師主張和解與家人希望息事寧人態度,被迫簽下不合理的和解書。於整件事件,被告和吳偉立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⒊原告明知被告為股東,卻為圖利自己,拒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致被告無法行使股權,經被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辦理股權登記,仍不辦理,致被告受有相當於股權價值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原告買回被告的股權,及退還系爭支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持有附表所示九紙支票,其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已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被告主張伊曾向原告公司股東吳偉立購買原告公司股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卻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使被告無法行使股權,受有相當於股權價值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全部損害金額,被告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系爭票據債務?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必須證明⑴原告有故意或過失;⑵原告之行為不法;⑶被告之權利受有損害;⑷被告受損害與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告辯稱:伊自訴外人吳偉立處受讓原告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股份轉讓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東入股名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辯原告公司股東吳偉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名下百分之五之股份出賣給被告等語,如屬實在,其等股份之轉讓於雙方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被告即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是被告所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事縱認屬實,被告亦得循訴訟途徑為之,對被告之股權並不生影響,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何損害,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其七十五萬元之損害,並主張與系爭票據債務抵銷云云,自難憑採。再被告請求原告買回其股份後返回系爭支票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並未舉證其已符合股份收買請求之要件,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偽造文書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票款實為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偽造文書)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既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則被告所簽發交付之其餘編號七至九之三張支票,即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告亦自承伊現在無能力償還票款等語,原告對此部分票據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四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帳    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號│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乙○○│97.6. │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97.6.13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2 │乙○○│97.7. │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97.7.14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3 │乙○○│97.8. │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97.8.13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4 │乙○○│97.9. │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97.9.15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5 │乙○○│97.10.│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97.10.13│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6 │乙○○│97.11.│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97.11.13│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7 │乙○○│97.12.│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8 │乙○○│98.1. │0000000 │彰化商業│六萬元  │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9 │乙○○│98.2. │0000000 │彰化商業│一萬五千│        │
│  │      │    13│0000000 │銀行西屯│五百五十│        │
│  │      │      │        │分行    │四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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