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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告
辰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生意上往來,原告於民國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26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被告應於93年6月間付清系爭貨款,詎被告竟拒絕付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02,126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訂貨、出貨單據等均付之闕如,僅以被告所製作之債權金額核對確認表為證,主張被告積欠202,126元,原告舉證責任仍未善盡。

㈡被告製作債權金額核對確認表係因94年間被告欲停止營業之際,召開債權會議請求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其確認表上載金額僅供各債權人參考,如未能提出相當憑證者,仍應予以扣減,自屬當然。又逢受任代辦債權會議之訴外人陳日勝將被告欲分配債權人之款項2千餘萬元悉數提領捲款潛逃,被告除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通緝在案之外,被告亦因此無力償還其他債權人,並停止營運迄今。

㈢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為2年,則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述貨款請求權,但自得為請求時起算,已經過2年而未行使,縱其於93年間起算,此期間不斷向被告為請求給付,有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0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主張原告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02,126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債權之存在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原告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經過2年而未行使,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既以該貨款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則因若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是乃先就「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係以體育用品製造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係向原告購買緩衝墊、橡膠輪、平跑板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前開商品之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3年6月間付清貨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93年8月3日召開債權協調會,有製作債權核對金額確認表承認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並於93年8月23日寄金額核對確認表向被告請求該貨款等語,並提出債權協調會通知書、債權核對金額確認表、債權金額核對確認表影本為證。準此,原告至遲於93年7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而被告於93年8月3日召開債權協調會,並製作債權核對金額確認表,可認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是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是日起重新起算2年,嗣原告雖於93年8月23日寄金額核對確認表向被告請求該貨款,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揆之前開說明,則其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甚明。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95年8月3日屆滿。則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經被告召開債權協調會確認債權而承認,時效應變成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云云,惟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召開債權協調會承認債權,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並無延長時效期間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性質亦不因而改變,是原告此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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