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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告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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