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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4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430號

原告
乙○○
被告
龍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龍記塑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元。

㈡、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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