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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訴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訴字第4號

原告
固永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建新竹縣寶山鎮軟橋社區「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之工程,並將其中引水工程平地段土建部分之混凝土灌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陸續於該引水工程施作混凝土灌漿,嗣向被告請款並交付發票後,被告僅就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六十元簽發一紙同額、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仍未給付,惟原告屆期持上開十二萬零六十元之支票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故被告積欠原告之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已變更而非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且訴訟標的金額顯逾五十萬元,其訴之全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而兩造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建新竹縣寶山鎮軟橋社區「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之工程,並將其中引水工程平地段土建部分之混凝土灌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陸續於該引水工程施作混凝土灌漿。期間原告向被告請款並交付發票後,被告即簽發票面金額十二萬零六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持票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且剩餘之未給付工程款為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六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十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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