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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告
高木祥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㈡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3元,及其中20,020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8元,及其中18,033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茲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就第1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聲明部分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98年2月2日放完農曆新年假期,原告第1天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之事實,業已向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辦理資遣通報,惟被告一再拒絕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有損勞工權益,鑑於此,原告於98年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98年1月份薪資、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98年1月份薪資22,362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98年1月份薪資22,362元。㈡資遣費18,033元: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4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應為0.77個月之平均工資,且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8年2月2日終止,被告應於98年3月4日前給付資遣費,其既未按期給付,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預告期間工資15,613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20日預告期間,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613元。㈣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8元,及其中18,033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為22,362元,被告有請原告來領,惟原告尚未領取。原告於98年2月1日早上到被告公司表示其不會做,自動向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說完後原告就離開了,當天下午原告有回公司要求發離職證明書,當時被告向其表示如果要領離職證明書必須要做到98年2月20日才可以發給原告,原告就離開了,因為被告當時有答應要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遂依規定通報臺中縣政府,而當時係原告表示其不會做,故被告即以原告不能勝任為通報資遣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1年6個月又14日,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98年1月份之薪資為22,362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之薪資22,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2月2日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係遭被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或係自動離職。經查: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而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高木祥證稱:「98年2月2日我到公司去看,我看到原告站在那裡,我問他為何站在那裡,原告說『我不會做』,我說這怎麼行,如果這樣我會降他薪水,原告說他就是不會做,不然他要回去考慮看看就離開了,當天下午原告與他太太一起到公司來,向我表示要求我要給他工作,我說你要是會做就去做原來的工作,但是原告就是不會做所以就沒有進去做,原告太太說不然就讓原告做掃地的,我說公司沒有欠掃地的人,原告沒有表示要辭職,我也沒有叫原告不要做,之後原告沒有進去做就走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下午被告公司是否有拿18,000元的1月份薪資及8,000元的紅包給原告,要求原告簽離職證明書?)當時我有要拿錢給原告,請原告簽離職證明書,當時是我拿紅包給原告,金額不記得了,沒有拿薪水給原告,我當時有要求原告寫離職證明書。當時原告沒有拿錢,也沒有簽離職證明書,因為當時原告是要求證人給他工作,當時我有請他進去工作,但原告不會做而沒有進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問:98年2月2日當天早上原告要離開時,是否有請證人把他的薪水結算,原告在2月10日要領?)我忘記了」等語(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98年2月2日雖就其原來之工作向證人高木祥表示其不會做,然並沒有向證人高木祥表示要辭職,且還要求證人高木祥給其工作,顯見原告當時並沒有表示要離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動表示要離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是自動離職等語,並不足採。

⑵又依證人高木祥前開證言,原告於98年2月2日並沒有向證人高木祥表示要辭職,僅就其原來之工作向證人高木祥表示其不會做,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高木祥卻即拿錢給原告,請原告簽離職證明書,顯見被告公司當時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復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事由通報臺中縣政府,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勞福字第0980196759號函在卷可證,益徵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應堪採信。

⒊被告未經預告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平均工資為23,420元,資遣費基數為0.77個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033元,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5,6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33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5,613元,亦有理由。

㈣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3月4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8,033元部分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8年1月份之薪資22,362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5,61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之薪資22,362元、資遣費18,033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5,613元,合計56,008元,及其中㈠18,033元自98年3月5日起;㈡3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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