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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2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合資申購合約書,約定合資投資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原告已依合資申購合約書約定將原告出資之2萬元交付給被告,依約被告從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每月22日應提撥給付原告1,200元;於95年6月22日應提撥給付原告17,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自95年1月22日起開始未依約付款,積欠原告95年1月22日至95年6月22日共6期,每期1,200元,共7,200元之款項,被告另積欠原告95年6月22日應給付之17,000元,總共積欠24,200元,惟被告已於95年7月13日及95年8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及8,000元,則被告尚欠11,2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合資申購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資申購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申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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