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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永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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