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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告
玉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燃煤鍋爐之煤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衡諸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即係基於其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有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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