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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告
甲○○
被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發支票,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XA0000000),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發票人負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雖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之抗辯:伊曾於支票未到期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就向原告拜託不要將票提示,因伊財務已發生困難,應收金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會分期還清,每月先付二萬五千元等有能力時金額再增加,也徵求原告將跳票支票讓被告交回銀行重新開一張,原告同意被告先匯二萬五千元來,被告籌款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匯去,又登門拜託原告,結果原告又改變主意,被告只好先向被告說目前先每月付二萬五千元,原告也說先匯進來,伊也都履行了,伊願協商分期付款,但原告不肯。被告總共欠原告五百七十萬元,本件支票是利息,被告願意分期償還一個月五千元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退票日即提示日記載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酌情應由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付 款 行│發 票 日│退 票 日│
│號│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1 │良發興業│000000000 │220,500元 │第一商業│97.9.20 │97.10.01│
│  │股份有限│XA0000000 │          │銀行大甲│        │        │
│  │公司    │          │          │分行    │        │        │
│  │負責人:│          │          │        │        │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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