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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敬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八百三十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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