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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巨茂昇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百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巨茂昇有限公司(下稱巨茂昇公司)前於民國9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融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2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巨茂昇公司自98年7月27日起於多家金融行庫之甲存帳戶因週轉不靈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曾以被告票信異常,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催告請求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6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巨茂昇公司、丁○○則以其確曾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希望能以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簡便貸款授信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借款明細表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巨茂昇公司、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而被告巨茂昇公司因票信異常,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被告巨茂昇公司、丁○○雖辯稱:希望能以每月5, 000元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亦不相符,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是以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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