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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林三元

  • 原告
    己○○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5號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道歉啟事兩天。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昆田、曾泰源等人一同合作籌設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下稱美味王公司),惟至九十五年初,被告因公司款項問題與美味王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並轉往同業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店大師公司)任職,且為爭奪客戶,竟基於散播於眾之毀謗犯意接續於以下時、地,為毀謗原告名譽行為: ⑴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被告與訴外人楊昆田一同前往由訴外人戊○○、乙○○二人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市○○路一四一號之「搶機王炸雞店」推銷貨品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外,向訴外人戊○○、乙○○二人散佈「己○○很喜歡拐別人的妻子,而且連其老婆都想拐」、「己○○在外面要約別人的老婆,也有約其老婆好幾次」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被告獨自前往由訴外人丙○○所開設經營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三號之「台灣第一家炸雞店」推銷貨品時,指摘「己○○所提供之原料減少很多,有偷工減料」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⑶在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志峯前往由訴外人丁○○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0號之「驚雞獨立」推銷貨品時,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外,公然向丁○○散佈「己○○之東西不好,所提供的東西有摻危害身體的東西,且己○○是讀美工科故根本不懂原物料的東西」等不實事項,而生損害於原告。 ⒉於九十五年間起,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苦心經營之客戶挑撥誹謗事實,由於餐飲業多數為婦女經營,經被告誹謗後,客戶一方面不願捲入紛爭,一方面又害怕原告在輔導創業之際與女客戶接觸恐造成不名譽之情事,紛紛終止與原告合作,並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不斷有客戶向原告之前妻曾美智轉述說原告常常邀約別的女人,並且以被告所用的台語「招」字等有強烈之性暗示用語,影射原告私生活紊亂,被告所為非但未顧及兩造多年交情,亦不知感恩圖報,又與其他廠商開店大師公司聯合設計陷害原告,且對外放話要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三個月內倒閉。原告之前妻曾美智每次接獲來至各界不實的謠傳,便對原告疲勞轟炸,一再的精神折磨,原告只能在萬般不捨的情形下同意與其離婚,原告放棄一切離開台灣,有尋死的念頭,之後在精神科醫師及檢察官的開導後原告才漸漸有活下去的勇氣。 ⒊綜上,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且因被告惡意散發、傳播不實的內容,已令原告失去家庭,原告生活所受的傷害難以計算,且原告也因此罹患憂鬱症至今,無法面對外界,也失去了工作,原告總總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又被告到處誹謗原告,散播原告的原料有摻危害身體的物質,使原告失去商譽及客戶,原告只能停止營業,致使原告名譽及事業受到相當大的損害,故請求事業生意的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兩項損害賠償總計五十萬元。並令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兩天以正視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偵查庭時所有證人都是與其當庭對質,本院一、二審合議庭更對被告所提的疑問深入了解剖析認無違常理,且被告前後之證詞更加證實證人所說的是事實。被告於第二次偵查庭與證人戊○○及丙○○當庭對質時,檢察官訊問戊○○,戊○○回答:「甲○○向他說己○○專門誘拐他人妻子,每個人都也要招(台語),連他老婆也要招。」後被告當著證人丙○○的面前向檢察官說:「其並無說己○○專門誘拐他人妻子,只有說己○○每個人也都要招,連他老婆也要招,而且電話一直打一直打,導致他老婆很煩都不願意接才告訴被告,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因此對告訴人非常痛恨才會與原告斷絕合作關係。」以上對話,可調閱證人庭訊光碟即可證明。 ⑵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每月原料差價獲利達八萬之多,且當時被告是慫恿其他兩名合作人楊崑田及曾泰源一同前往開店大師公司,雖然原告無統計每月獲利,但就合作之公平性,被告無任何支出的情形下原告為何願意在不對等之情形下合作,顯然原告理應有對等獲利始可維繫這一層合作關係,而被告慫恿其他兩名合夥人,一同背信,其目的無非是認為只要經毀謗後將所有客戶帶往開店大師公司,那原告自當倒閉,而被告雖然自稱當時公司並未成立,但是被告亦無法阻卻其合作人每月所有的獲利事實。原告經被告長達兩年在全國的毀謗後,原告確實因此退出台灣市場轉往大陸發展且亦離婚,原先的客戶不是跟隨被告及其同夥,便是與原告前妻合作,原告損失不算嚴重嗎?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稱被告與其及楊昆田、曾泰源等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一同合作籌設美味王公司一事,並非事實。實則,兩造均曾在開店大師公司任職過,原告於離開開店大師公司後就分別以「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料理王餐飲原料公司」「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等未經合法登記的公司在外販售食品原料,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可查。原告因為離職時曾取走開店大師公司所有的一些圖檔、資料並製作及散發不實的廣告單,偽稱「美味王公司是開店大師公司的原料工廠」,並以「別再受騙買貴」、「找到工廠何必讓人賺一手」的內容,企圖誤導客戶以為美味王公司是原料工廠,並影射開店大師公司原料比較貴,要客戶不要「受騙買貴」來攻訐開店大師公司,而遭開店大師公司提告,經法官當庭勸諭和解,由原告登報致歉,有其刊登的聲明更正啟事可稽。嗣因開店大師公司在公司網站上有公告對原告不利的事項,其中提到感謝被告及楊昆田等人提供大量資料及出庭作證,原告因而懷恨在心,乃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故意對被告進行惡意指摘,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前後針對被告多次分不同案件提起刑事告訴,一方面要讓被告疲於奔命,一方面故意要製造被告在法院有很多案件要面對,以誤導客戶認為被告無力做好客戶服務而搶奪市場的佔有。原告在廣告單上聲稱是開店大師公司的原料工廠,然事實上不管是原告虛設的美味王公司或以其妻曾美智為負責人的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工廠登記,也非合法工廠。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之事,答辯如下: ⑴關於訴外人戊○○、乙○○的部分:被告跟戊○○、乙○○夫妻只見過一次面,被告之所以會到他們店裡,是因為訴外人楊昆田在彰化實踐路拜訪客戶時無意間看到一家搶雞王的店面,因被告所任職的開店大師公司與原告間正因搶雞王商標有異議,被告拜訪的目的只是與其等講解上開狀況,避免日後產生更大糾紛,當時被告怕因此被誤解來意,遂與楊昆田兩人一同前往,在拜訪的過程中所談的都是有憑有據的事,因此證人乙○○在偵查中亦確實提到被告有拿「訴訟案件資料及私人資料給我們看」,其實其不敢明講就是商標爭議的資料。戊○○、乙○○夫妻對被告是有防備心的,且被告對其等不熟,亦不知其等與原告友好的程度,怎可能會在其等面前主動講及原告個人的私德問題。再者,對於被告前去拜訪的目的,原告在本件起訴狀稱是推銷貨品,而查其在告訴內容中卻是「第一次拜訪卻無談及產品原料」,前後矛盾。而戊○○在偵查中說是「來店裡推銷東西」,其妻乙○○則說「他來店裡的目的,我也不知道」,三人的指述並沒有交集,且均避談商標爭議的問題。衡諸常情,若是推銷原料,怎可能自那次會面後均沒有進一步聯絡或做商品報價等聯繫?如果是為了爭奪客戶而詆毀同行或有可能,但既非為推銷原料,亦非為爭奪客戶,則被告根本無須因此去貶損原告人格。再者,被告與楊崑田去拜訪搶雞王時,是在店內後場醃漬肉品處與戊○○談話,並非在公開場合,其妻乙○○則在前面做開店前的準備工作並沒有加入談話,也還沒營業,不可能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戊○○在後場還有拿其醃漬的肉品與原料讓被告及楊昆田看及聞,況且乙○○在偵查中也自承正準備要開店,炸雞店的前置作業通常一個小時的準備,還不見得可以開始營業,被告與楊昆田在那裡待不到半個鐘頭,也根本不是在公開場合。 ⑵關於訴外人丙○○的部分:丙○○本為被告所開發的客戶,被告根本無須為爭奪客戶而跟他談及原告的原料問題,之所以會談到原料的事,是因為被告在九十六年初有次送貨到其那裡,其主動問被告:以前不是有賣過美味王公司的原料,怎麼後來不賣了?被告答因為有客戶反應原料每一次的品質都不太一樣,一次香一次不香,所以比較不好賣。當時距被告不再販售美味王的原料已約一年。丙○○可能以為既然被告沒有經銷美味王公司的原料,則其直接跟美味王公司連絡或許可以壓低價格,因此主動與原告聯絡上,而原告知道丙○○是被告的客戶後,還大加遊說要讓其當美味王公司的加盟總部。被告起初並不知情,是丙○○已經到被告的客戶處推銷美味王公司原料,被告始知其與原告有往來。因為當時丙○○主動想跟原告做生意,所以才會有偵查中所謂「配合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的話」而被錄音。由於被告根本沒有提到誹謗原告名譽的話語,所以原告所提與丙○○的對話錄音才會只有未達一分鐘的內容,而且一開始就是原告導引「這樣子說就是我們公司(美味王)的原料是偷工減料囉」,完全是預設好要讓證人落入其設計的語言局裡面。又丙○○因為同時有向被告和原告購進原料來用,所以基本上他會做比較,包括原料的價格、品質等等。他在偵查中兩次出庭,前後證詞是有些出入,而他所謂「偷工減料」的說法是因為他也沒有用原告的原料,在他的認知「還是甲○○的原料比較好」,這是證人自己的看法,所以他在偵查中也提到他講「偷工減料」,當時是沒有依據。由此看來,可能是證人在比較之下覺得原告的原料可能有減料,而在談話過程卻硬被栽贓成是被告所言。丙○○在偵查中的證詞雖前後有些不一致,但基本上他有講到一個事實,就是被告沒有講「偷工減料」這句話,其原本的說法是:我們客戶在使用產品的時候,發現有落差,認知上應該是有偷工減料,被告並沒有說這句話,檢察官問:為什麼錄音光碟有說己○○減料?他也回答:因為跟告訴人(指原告)合作,配合告訴人的話,更可以證明。又丙○○是在與原告談過後才知道兩造有過節,被告於知悉丙○○與原告有往來後,為免其遭誤導才將與原告間的一些資料拿給伊看,也才有丙○○在第二次訊問時提到「甲○○有拿一些報章雜誌給我看」之證言,那已是事後的情形。然自始至終被告從未跟丙○○談到原告的原料有「偷工減料」的情形,完全是原告片面之詞。 ⑶關於訴外人丁○○部分:被告並不是在丁○○的營業場所外跟丁○○談話,而是在店內後方深處,外人根本無法接近的地方,且從未在丁○○面前談到「己○○之東西不好,所提供的東西有摻危害身體的東西,且己○○是讀美工科故根本不懂原料的東西」等語。實則,被告前往丁○○所經營之店面,是因為有次送原料及樣品到北部給業務李志峯,他說有一間加盟店的原料出貨好像被其他家的原料公司搶走,於是約被告一同前往了解,到了店址發現原本加盟的店名「驚悸奇雞」已經改為「津雞獨立」了。由於丁○○不是被告的客戶,所以被告只是站在李志峯旁邊聽他們談話,當丁○○提及其現在的原料是來自美味王公司,新招牌也是原告免費幫伊製作的,給伊的原料價格也比較便宜,並要伊在北部做加盟總店,那時被告剛好有帶原告及美味王公司在報紙刊登的更正聲明啟事、開店大師公司的聲明以及開店大師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影本,於是出示予丁○○看以讓其明瞭兩家公司的不同,丁○○看了以後就說:原來你們之前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那為什麼調出來的原料會不一樣?己○○以前在你們公司是負責什麼業務的,我就指著公司聲明稿寫的「任職公司專案美工一職」讓伊看,也讓伊看開店大師公司的工廠登記證,言談間是有談到工廠登記的合格工廠,原料的品質比較有保障,之後就由李志峯介紹公司的一些新產品。期間完全沒有講到原告個人的私事,也沒有講原告的原料不好或有摻危害身體的東西。因為那個店面很狹小,也有客戶電話打來,於是被告就到外面等候了。丁○○稱被告有提及原告「是讀美工科,故根本不懂原料的東西」一事,那是伊看到開店大師公司聲明稿上的「任職公司專案美工一職」,接著說那就比較不懂原料囉,所以那是伊個人的認定,被告根本沒有講那些話。 ⒊被告自與原告終止經銷原料後,即不再往來,根本未搶奪原告之客戶,更未至原告客戶處誹謗其名聲,上開情事完全係原告自己編造的。又餐飲業絕非原告所稱經營者多數為女人,客戶為何終止與其合作,那是其個人的事,與被告無關。原告客戶如何向原告之前妻轉述其在外的生活,亦與被告無關,其妻曾美智在偵查中也向檢察官表明並未聽到被告如此講。原告對「招」字認為有強烈性暗示,那純粹是他個人主觀的認知和解讀,被告所謂的「招」(台語)是找人一起合作的意思,而且那是接著楊崑田的話而來,意指他很會「招」生意,什麼人都「招」,並沒有誹謗的意思。原告所謂對被告一路提拔、傾囊相授,不知感恩圖報云云更非事實。至於原告為何跟其妻離婚,是否有其他因素考量,外人不得而知,不過就美味王公司的經營或者網路行銷企劃等等,似乎可以看出原告夫妻的關係相當緊密,絕非如原告所述因此家庭破裂、事業瓦解。此從原告陳報狀所附有關美味王公司遭主管機關來函處分的資料也可略知,原告雖表面上與其妻離婚,但對美味王公司的事務卻完全掌握,則其等離婚是否為脫免其他責任也未可知,因為原告一直聲稱其事業受損,但從外觀上其與美味王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亦即原告如果對他人造成任何侵害也歸咎不到美味王公司,故被告根本沒有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事業也沒受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事業賠償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所以欲令被告受刑事處罰並進行民事求償,主要是懷恨被告曾檢舉他違法虛設公司,且掌握很多有關他違反商業倫理的事證,而這些事證都會影響其在市場的競爭力,因此他意圖入陷被告刑責,以轉移客戶關注的焦點,好讓客戶誤以為其才是受害者。再以工廠登記為例,去年大陸毒奶粉事件危害重大,因為有工廠登記的商家才能追到進口原料的來源,原告所屬公司並沒有辦理工廠登記也沒有進口原料證明,根本不知道其原料來源以及製造過程,對消費者而言是一種潛在的危險。凡此種種被告只要據實提出相關資料供客戶知道,根本無須誹謗他的原料有偷工減料或摻危害身體的東西,畢竟有無偷工減料或者有無摻危害身體的東西等等,不是說說就有用,需要有關機關的檢驗報告或證明。衡情論理被告實無必要也不需要用此類手段去毀損原告名譽,被告與上開證人接觸之原因均非為與原告爭奪客戶而來,被告更無因此而為毀損原告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昆田、曾泰源等人一同合作籌設美味王公司,惟至九十五年初,被告因公司款項問題而與美味王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並轉往同業開店大師公司任職,被告為爭奪客戶,竟基於散播於眾之毀謗犯意接續於九十六年間分別對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三號之「台灣第一家炸雞店」老闆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一號之「搶雞王炸雞店」老闆戊○○、乙○○、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0號之「驚雞獨立」老闆丁○○,為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所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且因被告惡意散發、傳播不實的內容,已造成原告離婚失去家庭,又失去了工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至今,無法面對外界,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到處誹謗原告,散播原告的原料有摻危害身體的物質,使原告失去商譽及客戶,原告只能停止營業,致使原告名譽及事業受到相當大的損害,被告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減刑為拘役二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侵占罪不起訴處分書、開店大師公司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告違反公司法之緩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詳閱屬實。被告則以從未對原告有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或情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原告與其前妻離婚及公司關閉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在丙○○、戊○○、乙○○、丁○○等人之營業場所,毀損原告之名譽?⒉如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⒊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道歉啟事兩天,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⑴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獨自前往由訴外人丙○○所開設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三號之「台灣第一家炸雞店」推銷貨品時,向丙○○指摘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減少很多,有偷工減料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②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與訴外人楊崑田一同前往由訴外人戊○○、乙○○二人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一號之「搶雞王炸雞店」拜訪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外,向戊○○、乙○○二人散布原告很喜歡拐別人的妻子,而且連被告老婆都想拐、原告在外面要約別人的老婆,也有約被告老婆好幾次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事。③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訴外人李志峯共同前往由訴外人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號之「驚雞獨立」拜訪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外,向丁○○散布原告之東西不好,所提供的東西有摻危害身體的東西,且原告是讀美工科故根本不懂原物料的東西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然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刑為拘役二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妨害名譽罪,則亦已足以認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抗辯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證人丙○○、戊○○、乙○○、丁○○在偵查中所言之證言矛盾眾多。證人丙○○曾向被告表示於偵查中並未詳細陳述;證人戊○○、乙○○與原告有串供的情形;證人丁○○與原告應有相當之交情,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可採,並請求再傳訊證人等語。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通知證人丙○○、戊○○、乙○○、丁○○等四人到庭,其中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我第一次講的是實在的,第二次原本要跟檢察官說被告甲○○沒有偷工減料之事,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話,沒有講重點,導致檢察官有點生氣,導致誤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前後二次證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其中第一次之證述內容為:「(被告甲○○有無向你說過美味王有偷工減料的問題?)沒有這一回事,只是我們客戶在使用產品的時候發現有落差,就我們的說法就我們認知是有偷工減料,並非是被告有說這一句話,所以這一切都是誤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第二次證述之內容為:「甲○○確實有跟我提到他跟己○○之間訴訟的事情,甲○○確實有提到己○○偷工減料的事情。但是我們的認知是甲○○公司的原物料比較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第二次證述時,檢察官並當庭勘驗原告己○○與證人丙○○之對話光碟,其內容為:「己○○:甲○○說我們的原料怎麼樣。丙○○:恩...是沒有說怎樣啦!只是說料有減少很多而已。相對一樣!如果你說甲○○他們公司的原料有偷工減料的情形,那消費者是不是會認為原料是假的。己○○:那這樣子說就是說我們公司(美味王)的原料是偷工減料囉。丙○○:對呀!他有說減料,競爭都會這樣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證人丙○○於偵查中第二次的證述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自屬可採。則被告抗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第一次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等語,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戊○○、乙○○、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戊○○、乙○○與原告串供」、「證人丁○○與原告有相當之交情,其證言不可採」等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主觀之認定,而認證人戊○○、乙○○及丁○○之證詞,均無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證人丙○○、戊○○、乙○○、丁○○之營業處所所發表之言論,其所述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在證人丙○○、戊○○、乙○○、丁○○之營業處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開言詞誹謗原告,其結果自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理,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產業創意輔導工作,每月收入約十餘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代理販售餐飲業原物料,每月平均收入約八、九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係在餐飲業者之營業處所以言詞誹謗原告,致使在場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士均得以聽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⑴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且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被告係在餐飲業者之營業處所,以言詞發表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並非以散布文字之方法為之。且聽聞被告所述內容之餐飲業者,均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知悉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非事實,以及被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道歉啟事兩日,並不適當,且無必要,自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權之損害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道歉啟事兩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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