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3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四萬七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三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