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0號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之「女人花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3-4655號自小客車(下稱X3-4655號小客車)上路。嗣於97年1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臺中縣大肚鄉○○路與榮華街口時,不慎與原告甲○○所騎乘原告吳宜芬所有之車牌號碼NOD-262號機車(下稱NOD-262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急救,並委請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27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5MG/L。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肇事,撞傷原告甲○○,毀損原告乙○○所有之機車。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違背交通安全危險駕駛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則由警方移送檢方另案偵辦中。按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駕駛 X3-4655號小客車,途經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由東往 西行駛,適值原告甲○○所騎乘原告吳宜芬所有之NOD-262 號機車由自由路機車優先道南往北往龍井方向行駛,被告竟酒後駕車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進,撞擊原告甲○○所騎機車,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多處受有裂傷、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勢,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本件肇事經臺中縣警察局大肚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酒後駕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原告甲○○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對原告甲○○之身體因而受傷、原告乙○○所有機車亦因而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乙○○因被告上揭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計所支出醫療費用為光田綜合醫院新臺幣(下同)2,650元、 彰化秀傳紀念醫院790元、彰化林外科2,750元,共計6,190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生活、治療上極需有相當之輔助用品,而支出向永健醫療器材行購買人工皮198元、向秉宸有限公司購買奈米鈣5份共4,000元、購買宏生西藥房百樂源飲用補品1,000元、佑全保健藥妝美容膠透氣敷料OK繃等637元、芝旻國際時尚電氣石 酸痛貼布3份共4,140元,總計9,975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甲○○平日受僱於照明土木工程行任泥水工匠,日薪1,800元。97年11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未能工作,直至97年12月1日才開始上班,期間有23日 未能工作,扣除星期日4日,19日工作天之損失共計34,200 元。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甲○○於97年11月8日因受傷在沙鹿光田 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由沙鹿至大肚分駐所接受調查詢問筆錄花費計程車費500元,後由大肚分駐所返回彰化車資500元,97年11月9日、10日由住家彰化市阿夷里前往秀傳紀念醫 院門診治療2日車資720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2月5日在 林外科門診23次,來回車資240元,總計共5,52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保住生命,然身心上受到驚嚇,心有餘悸,肉體上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⒍車輛修理費部分:被告擦撞到原告甲○○騎乘之NOD-262號 機車係原告吳宜芬所有,NOD-262號機車經送修計支出修理 費20,800元。 綜上所述,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使原告甲○○受有 157,605元之損害、原告吳宜芬受有20,8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7,605元;應給付原告吳宜芬20,8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甲○○從事水泥工,工作內容包括疊磚頭砌牆、牆壁塗水泥。原告甲○○肩膀、膝蓋受傷,腳受傷後都站不起來,因系爭車禍遭撞後之3、4天內都不太能走。原告甲○○之工作內容要抬水泥,所以休息到肩膀可以抬水泥、腳可以負重時才能工作。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超速及酒後駕車沒有意見,惟是原告甲○○撞伊的車,伊沒有闖紅燈,伊當時有緊急煞車。願意賠償原告全部30,000元,原告甲○○只是擦傷不需要那麼多醫療費用,且不需要休息那麼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騎乘NOD-262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 X3-4655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臉裂傷 及擦傷約2×1×1公分及5×3公分及皮膚缺損約2×2公分、 右肩擦傷約4×4公分及兩手背及兩膝擦傷各約3×3、3×3、 3×3及3×3公分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3月11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13992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憑。另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經光田綜合醫院於97年11月8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9g%,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藥物 濃度檢查報告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超速及酒後駕車,惟辯稱其沒有闖紅燈等語。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行駛榮華街由東往西方向(往大肚市區方向),至肇事地點(榮華街與自由路口)時與對方發生碰撞」「(行向有無號誌、標誌、標線)不知道有無號誌及標誌。有車道線」「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60公里」等語。原告甲○○於警詢中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NOD-262號行駛自由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往龍 井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自由路與榮華街口)前時我發現我行向號誌為綠燈所以繼續直行至路口時發現對方車(自小客車X3-4655號行駛榮華街東往西方向)至肇事地點(當 時我車與對方車距離約10公尺左右)當時對方行向號誌為紅燈,並未停止行駛,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煞車後造成我車右側與對方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有號誌(我行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無標誌,有車道線」「(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65公里左右」等語。查臺中縣大肚鄉○○路與榮華街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行車管制燈號,且號誌動作正常,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卻稱不知道其行向有無號誌,再參諸原告甲○○於警詢中所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行向係綠燈,被告行向係紅燈之號誌情形,顯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X3-4655號小客車上路,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原告甲○○所騎乘之 NOD-262號機車發生擦撞。而原告甲○○亦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告發生擦撞,應認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本件車禍既為被告與原告甲○○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被告與原告甲○○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10 分之8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所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X3-4655號小客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致原告甲○○所騎乘原告乙○○所有之NOD-262號機車毀損,原告甲 ○○因而受有右臉裂傷、擦傷、皮膚缺損、右肩擦傷、兩手背及兩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害及原告乙○○所有之物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分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彰化林外科診所治療,共支出6,190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醫院、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屬可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生活、治療上極需有相當之輔助用品,而支出向永健醫療器材行購買人工皮198元、向佑全保健藥妝購買美容 膠透氣敷料、OK繃、白藥水、萬金油等637元、向秉宸有限 公司購買奈米鈣5份共4,000元、購買宏生西藥房百樂源飲用補品1,000元、芝旻國際時尚電氣石酸痛貼布3份共4,140元 ,共支出9,975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甲○○所就診之彰 化林外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傷口疤痕的後續處置,依醫療經驗,應可使用去疤藥膏進一步治療,至於有關患者營養品補充及醫療器材自購部分,本院並無給予特別建議,有該診所98年4月27日回函在卷可憑。則依原告甲○○所受之傷勢 觀之,其購買人工皮、美容膠透氣敷料、OK繃、白藥水等藥品、器材及用品,金額合計721元部分核屬必要,原告甲○ ○並已提出永健醫療器材行、佑全保健藥妝收據為證。另原告甲○○購買萬金油、奈米鈣、百樂源飲用補品、電氣石酸痛貼布部分,該部分並無處方簽,原告甲○○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有何必要性,尚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 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平日受僱於照明土木工程行任泥水工匠,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包括疊磚 頭砌牆、牆壁塗水泥,97年11月8日因本件車禍肩膀、膝蓋 受傷未能工作,直至97年12月1日肩膀可以抬水泥、腳可以 負重時才能開始上班,期間有23日未能工作,扣除星期日4 日,19日工作天之損失共計34,2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甲○○只有擦傷,不需要休息那麼久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甲○○所就診之彰化林外科診所有關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生活,該診所函覆:甲○○先生於97年11月10日初診時,顏面撕裂傷已經他院縫合手術後。右肩部及左膝部挫傷。經本院外傷處置,至97年12月5日,共23次門診治療傷口痊癒。傷口痊癒,門 診結束,應可回復正常生活,有該診所98年4月27日回函在 卷可憑。可知,原告甲○○右肩部及左膝部挫傷會影響其工作,且原告係因本件受傷直至97年12月5日才能回復正常生 活,則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扣除星 期日4日,共19日工作天,每日1,800元之工作損失共計 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至警局接受調查詢問等,共支出計程車費共5,520元等語。查原告甲○ ○就其於97年11月9日、97年11月10日往返彰化秀傳紀念醫 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720元,業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核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屬必要,其餘部分則未提出其支付車資之證明,不予核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保住生命,然身心上受到驚嚇,心有餘悸,肉體上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精神賠償 100,000元等語。茲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而肇事, 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9g%,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而原告甲○○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臉裂傷、擦傷、皮膚缺損、右肩擦傷、兩手背及兩膝擦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等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月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25811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用6,190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721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34,200元、交通費7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01,831元。 ⒉原告乙○○部分: 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 NOD-262號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0,800元等語。惟 查NOD-262號機車因系爭車禍損毀而未修復等情,業據原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NOD-262號機車已經於98年2月27日報廢,其並沒有支出費用修理等語(見98年4月17日、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則NOD-262號機車為廠牌型式光陽SA25GA、排氣量125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於87年3月出廠,經查與NOD-262號機車同廠牌型式、排氣量之機車出廠價為40,509元,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光管法字第9805001號函在卷可憑,而 NOD-262號機車至97年11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0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NOD-262號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51元(計算式:40,509元×1/10=4,0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認原告乙○○請求NOD-262號機車之損害 賠償以4,0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甲○○既與有過失,而應負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甲○○、乙○○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法減輕被告10分之2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465元【計算式:101,831元×(1-0.2)=8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1元【計算式 :4,051元×(1-0.2)=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甲○○就81,465元部分之請求;原告乙○○就3,241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甲○○、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1,465元;給付原告乙○○3,241元,及 均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