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純如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三R─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與中龍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灣,致撞及沿中龍路與南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腰部撞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被被告汽車撞傷後,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辦理住院,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出院回家繼續療養,原告急診及住院期間,除健保給付外,自費支出之金額為一萬零六百元;另因此次受傷,導致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牙齒疼痛,嗣遵照醫師指示門診追蹤治療,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門診八次,自付費用二千一百一十元。原告經醫師診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無法製作單顆假牙,而需植牙補齊,尚需等候一段時間始能進行植牙,經詢問植牙價錢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不含每次回診之掛號費)。以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總計需支付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尚有預約門診一次及植牙期間數次回診之掛號費未計入)。 ⒊原告被撞受傷後所受的損害,除上述醫療費用外,茲再將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任職於欣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薪一千二百元,因此次受傷須請假扣薪: ①三月四日至同月六日住院觀察三天扣薪三千六百元(1200元×3天=3600元)。 ②三月七日在家休養一天扣薪一千二百元(1200元×1天=120 0 元)。 ③三月十八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赴榮總門診追蹤治療七次,每次請假半日扣薪共計四千二百元(1200元× 1/2 ×7天=4200元)。 ④以上三項合計九千元。 ⑵財物毀損之損失:原告被撞倒地後,毀損外套(廠牌:EDWIN)一件,價值二千八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被撞後,身體遭受之傷害,非短期可治療,且年紀尚輕,側門齒牙根即斷裂,日後尚需接受植牙治療,植牙治療期間,將長達四個月之久的時間缺少側門齒,無法裝置臨時假牙,外觀上影響重大;原告因此次事件而請假次數頻繁,造成主管對原告之觀感有所改變,身體與精神受創均至巨。尤有甚者,自發生車禍後,被告始終無意解決損害賠償問題,逼得原告非步上訴訟途徑不可,更加劇原告之精神折磨,原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以稍慰撫這段痛苦。 ⒋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財物毀損部分沒有意見,惟對於下述費用有意見: ⒈原告主張右上側門齒斷裂需植牙,預估花費十萬二千元,惟此部分金額顯較一般植牙花費為高,與常情不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傷受有精神上損害,惟精神上損害係屬抽象損失,依兩造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原告傷勢非重,而兩造之年齡尚輕,身分、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均屬一般,原告請求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對此過失行為深表悔悟,期能盡力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與數額實非被告所能承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欣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一份及EDWIN外套毀損圖片二張為證,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致撞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自費支出之金額為一萬零六百元;另因此次受傷,導致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門診八次,自付費用二千一百一十元,合計支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無法製作單顆假牙,而需植牙補齊,尚需等候一段時間始能進行植牙,經詢問植牙價錢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仍在該院治療及是否必須植牙,該院覆以:「病患莊女士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診療,經檢查後診斷為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保守性治療方式以鋼絲將牙齒復位固定,目前仍然需要持續觀察牙根癒合情形,如果牙齒斷裂無法癒合或仍有嚴重發炎不適等症狀發生,才有需要拔除牙齒並進行植牙膺復的可能」,有該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八○○○五七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是否必須進行植牙治療,尚未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植牙費用十萬二千元,自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請假治療,而遭扣薪,合計損失九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造成外套毀損,損失二千八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套毀損圖片二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本院衡諸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係因過失撞傷原告,及原告為二技畢業,現於管理顧問公司工作,月薪為二萬五千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峰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三萬三千元(以上為兩造所陳述,並經他造所不爭),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12710+9000+2800+150000=174510)。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無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