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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頻公司)主張:

⒈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八年二月間,依被告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嘉公司)之需求陸續出售粉體塗料予被告。而按雙方向來合作慣例與模式,原告係於每月月底經雙方對帳無誤後,即開立當月份貨款發票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發票後,應即開立月結九十日之支票給付貨款。

⒉惟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依兩造交易習慣至被告營業處所欲向被告請領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被告應付款項之票據,均遭被告藉詞推諉。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底再赴被告營運處,就截至當月被告公司應付款項計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請求給付,竟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原告試圖查訪均不得被告之蹤影,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高頻公司出貨單、高頻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所以為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十日,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始點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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