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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原告
乙○○
被告
振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振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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