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敬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夾鍊袋50,000只與30,000只,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250元及20,475元,前開貨品已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8日交貨。被告另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打樣4組規格袋,規格為9.5cm×12.5cm、11.5cm×18cm、8cm×9.5cm及5cm×5.5cm,打樣費為3,000元,前開樣品亦已於同年12月2日交貨。前開貨品及打樣費合計112,725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商品訂購單4紙、採購單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