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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敬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夾鍊袋50,000只與30,000只,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250元及20,475元,前開貨品已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8日交貨。被告另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打樣4組規格袋,規格為9.5cm×12.5cm、11.5cm×18cm、8cm×9.5cm及5cm×5.5cm,打樣費為3,000元,前開樣品亦已於同年12月2日交貨。前開貨品及打樣費合計112,725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商品訂購單4紙、採購單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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