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林維聰即璟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票載期日為民國96年7月23日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於96年7月23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