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伍晟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及下二人
- 被告
- 共 同 訴訟
- 代理人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伍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五),被告伍晟企業有限公司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伍晟企業有限公司日前發生多張退票紀錄,並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遭公告拒往,顯有危及原告債權之虞,原告遂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伍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而其借款除部分清償外,本金尚積欠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利息則繳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又被告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稱:伊有收到原告寄來的借款明細,金額無誤,被告丁○○於過年前就已經離開公司了,也沒有領到薪水,被告戊○○願意全部負責償還,但要能力所及範圍內,希望能分期償還及利息可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且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伍晟企業有限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自不得以其已離開伍晟企業有限公司為由,拒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