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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華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本金及利息自93年12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75%(目前為5.485%)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華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月30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其積欠原告184,075元及依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華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2,27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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