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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依約被告使用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利息、違約金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暨依商務卡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機證、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四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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