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就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二六地號、地目道、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等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群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瀚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許添富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二筆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及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息計算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五七機動計算(目前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收),如有逾期時,在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開二筆借款本金合計三百萬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屆期,惟訴外人群瀚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乙○○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二六地號、地目道、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且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被告乙○○、丙○○間之贈與系爭土地行為顯係合謀,且為無償,意圖藉贈與暨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群瀚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許添富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二筆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開二筆借款本金合計三百萬元屆期,訴外人群瀚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發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八月四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原告以上開借款債權為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四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群瀚公司、許添富及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七五號債權憑證一件附卷可按。衡之上情,足徵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乙○○固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然原告主張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乙○○、丙○○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據以於同年二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資料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得悉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