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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2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35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四萬七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三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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