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3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四萬七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三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