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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56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563號

原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好香飲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好香飲食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千零七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五百七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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