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訴字第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永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壹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交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係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因被告遲遲不願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之營運發生困難,經股東向經濟部請求命被告召開股東會,被告胞弟即當時之公司監察人倪勝強才發函通知,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嗣臨時股東會於當日準時召開,當時已有代表發行股數六千六百六十七股之股東出席,會中決議解任被告乙○○、訴外人倪勝強董監之職務,並重新補選訴外人丁○○及王成榮為新任之董監事,另董事會又推舉丁○○為董事長,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詎被告原為公司之董事長,保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存摺,其於解任董事職務後理應將上開物品交還公司;原告先以口頭通知,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四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將上開物品歸還原告公司,以利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不願意歸還於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以侵占罪提起刑事告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事長身分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則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將其所持有原告所有之物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所有物返還予原告。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由監察人所發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任何事項,故未解任被告之職務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收過半數之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之弟即監察人倪勝強所召開,而系爭股東會當時之議題為解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該議案已載明在開會通知上,自不容被告否認。是依法即應開會,開會期間被告乙○○及其胞弟倪勝強到場後卻不簽名,並在公司內咆嘯,宣稱欲查帳,原告公司亦將帳冊提出,惟被告乙○○竟欲將該帳冊帶離公司,但為股東王成疄所阻擋而不能得逞,被告乙○○、訴外人倪勝強乃憤而宣布散會,惟當時會議根本未開始,故其宣布散會顯然違背上揭公司法規定,股東王成疄乃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決議重選主席而繼續開會並表決通過解除被告乙○○董事長、訴外人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故該開會係屬合法有效,於送經濟部辦理登記時,乃得核准,是自無被告所謂系爭股東會期日未決議任何事項情形,被告辯稱其職務未受解任,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詞顯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員工王成疄偽造臨時股東會被告及監察人並未出席等不實事項及出席紀錄、開會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該變更顯屬非法,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及侵佔告訴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四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就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內並載:「監察人倪勝強原本之開會通知即載明討論議題為:1. 解任董事-乙○○。2.解任監察人-倪勝強、3.選任董事1人、4.選任監察人、5.乙○○及倪勝強股份買賣等議題。此有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成疄所繼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在告訴人乙○○、監察人倪勝強宣布散會之後,所另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無誤。況依照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之主張,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應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標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是被告王成疄於告訴人乙○○,監察人倪勝強宣布散會後,以出席股東會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繼之擔任主席,繼續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依法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繼續開會所得之成果,據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依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由上可證本案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董事長職位,乃適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會議記錄係偽造不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公司股東王成疄(丁○○之丈夫)與公司監察人倪勝強原為專科同學,九十七年間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且王成疄又與當時股東發生嚴重糾紛,故王成疄要求倪勝強與被告能各出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資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入股公司,幫忙公司渡過危機,倪勝強與被告為幫助被告公司渡過危機又不希望所投資資金不知流向甚或遭到侵吞,故於九十七年五、六月分別擔任原告及玖大元之公司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惟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經被告多次要求公司經理人王成疄及公司會計丁○○將公司帳冊交由被告及公司監察人核對,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應配合被告核對公司帳冊,二人皆置之不理,因而引起數名股東對公司營運及財務存有質疑。被告於同年九月間發現有多筆貨款並未匯入公司帳戶而匯入王成疄私人帳戶,即要求王成疄須提供帳冊審核,卻遭到拒絕,被告不願再作橡皮圖章,主張王成疄未將公司帳冊作一完整交代之前,拒絕支付任何貨款或公司支出,然王成疄卻將貨款匯入私人帳戶,王成疄並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審理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八號芥股偵訊庭中承認,核先敘明。
⒊被告職權遭到不當架空,王成疄亦將貨款匯入私人帳戶,此事遭發現後,王成疄乃要求買回被告及倪勝強股權以平息紛爭(但之後王成疄反悔不願買受),為此監察人倪勝強即股東會主席,發起臨時股東會,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以利相關管理階層改組、股權買賣及帳冊稽查工作之進行。
⒋由監察人倪勝強所發起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並未決議任何事項,故未解任被告之職務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及公司監察人倪勝強(股東會主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出席股東會,並於開會前清楚要求經理人王成疄及公司會計丁○○應將公司所有帳冊,依法交予被告審核,然竟遭二人強行制止,雙方發生拉扯並導致被告報警處理,當時現場秩序大亂。另王成疄亦於會議中主張股東會議已於十點結束,宣稱被告已非法定代理人;王成疄幾又自行於倪勝強主持會議時自行擔任主席,自行宣讀並宣布如附件之決議案通過云云,完全不理會主席議事之進行,並與被告多次發生衝突,監察人即股東會議主席倪勝強見場面混亂,王成疄獨自開會、被告大聲抗議下,且現場又有多名不明人士在場,導致當次開會無法順利進行報到及核對股東出席情況,故被告及監察人為免發生意外及日後爭議,當場宣布散會,散會前並未有解任被告或選任負責人之情事。
⒌惟王成疄事後竟偽造當日被告及監察人倪勝強並未出席等不實事項及出席紀錄、開會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該變更顯屬非法,此部分被告已向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及侵占告訴,俾保權益。
⒍被告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竟屢遭經理人王成疄及會計丁○○百般阻擾其進行查帳,王成疄及丁○○夫婦不願讓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審核公司帳款,又以不實股東會議記錄將永呈裕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轉變成會計丁○○,上開行為顯然是害怕侵占公司貨款犯行遭被告發現,被告多次要求上開二人應將帳冊整理後交予被告,惟二人皆不願配合,於召開股東會當日,甚至揚言公司法規定法定代理人不能將帳冊帶離公司查帳亦不可影印,並強硬將被告要求帶離公司查帳之帳冊搶走,之後二人甚至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阻擾被告查帳,竟偽造不實開會紀錄,解除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倪勝強之監察人職務,將永呈裕公司之負責人從被告轉變成會計丁○○,顯見二人確實害怕不法犯行東窗事發而有上開掩飾犯行之行為。
⒎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公司監察人即股東會主席所發起之股東會,當日並未作成任何股東決議,被告並未遭解任,故被告依法仍為永呈裕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不因告訴人以不實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而有所更改,被告應仍為上開公司合法法定負責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司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銀行存摺等之請求,實無理由。
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永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乃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反訴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並未合法作成任何決議,且股東王成疄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偽造不實之股東會開會紀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然事實上被告公司並未有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堪認兩造間關於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之存否等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爭執,反訴原告有求為確認判決之必要。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法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甚至完全未為召集而為之決議等屬之。有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反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有到場,且由於股東間爭執吵鬧,又王成疄及丁○○夫婦有妨害反訴原告行使職權之行為,並導致反訴原告報警處理;另王成疄忽於會議中主張股東會議已於十點結束,宣稱被告已非法定代理人,又於股東會主席倪勝強主持會議時,自行擔任主席,自行宣讀並宣布如附件之決議案通過云云,完全不理會主席議事之進行,並與反訴原告多次發生衝突,監察人即股東會議主席倪勝強見場面混亂,王成疄獨自開會、反訴原告大聲抗議下,且現場又有多名不明人士在場,導致當次開會無法順利進行股東會議下,故監察人為免發生意外及日後爭議,於是當場宣布散會,故監察人宣布散會並無違反議事規則之情形,反訴原告亦無未出席股東會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顯屬偽造不實,故上開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如附件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訴訟及反訴主要爭議點乃在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監察人倪勝強及股東王成疄所分別召集之股東會效力為何。
⑵又反訴被告告主張原告負責人係合法變更,惟股東會主席倪勝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股東會並未違反議事規則,且股東王成疄所分別召集之股東會開會過程並不合法,足見反訴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法說明如下:
①監察人倪勝強召集之股東會並未有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事:反訴被告並未訂立議事規則,故主席倪勝強依法並無違反議事規則之問題。又以一般會議之召開,除了表決議題之外,一般主席皆會將報告之事項逐一報告完畢之後,再對應表決之議題作表決,又反訴被告公司股東王成疄有私自要求廠商將帳款匯入總經理私人帳戶,引起股東間爭議,並可能產生日後公司帳冊不清權責歸屬之問題,故當日股東會議主席亦即公司監察人倪勝強要求先將公司帳冊帳務釐清,應屬主席及監察人權責,顯見股東會議主席並未違反議事規定甚明。另本件反訴原告身為反訴被告公司董事長,自九十七年九月起,即遭股東王成疄拒絕交付系爭公司帳冊,供反訴原告核對相關帳務,更向系爭公司廠商要求將應給付之貨款,匯入股東王成疄所有之私人帳戶,此情已由股東王成疄於另案中向檢察官坦承不諱,又反訴原告身為系爭公司負責人,本有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股東會議主席於股東會中,亦認有先將帳務釐清之必要,再對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解任公司監察人及股權買賣等議題進行表決,如此才能釐清公司財務帳冊之金額,並順利辦理交接事宜,為此股東會議主席依法並未有任何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事。
②股東王成疄於會議主席倪勝強未宣布散會之前,即違法自行開會,會議應屬無效:反訴被告主張公司股東王成疄,其自行開會並無違法,惟由反訴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知,反訴原告乙○○與監察人倪勝強於當日上午十時,即已準時到達上開系爭公司準備開會,反訴原告與監察人並要求反訴被告聯絡股東王成疄,至公司財務辦公室開會,於等待王成疄到場後,監察人即闡明會議已開始,此乃不容反訴被告所辯稱會議並未開始。又王成疄於監察人倪勝強未宣布散會之前,即已開始擅自開會,雖經監察人及反訴原告制止,王成疄仍置之不理,繼續照稿朗讀,監察人始宣布散會,並非監察人宣布散會後,王成疄才開始開會,故其所為之開會程序顯然不合法,股東會所決議之事項亦應屬無效,原告公司監察人仍應為倪勝強,反訴原告亦仍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③另股東王成疄未依法推選股東臨時會主席,會議應屬無效:按「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惟由反訴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知,王成疄於主席未宣布散會前即違法自行開會,亦未按上開公司法規定,決議半數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亦不顧在場之監察人及被告,即自行大聲朗讀推選王成疄擔任主席,故王成疄所主持之股東會與法亦有不合,顯無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股東會係不合法召開,所決議之事項於法應無效力。
㈡反訴被告之抗辯: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時確有到場,因其與股東王成疄及丁○○於股東會現場發生衝突,且現場有多名不明人士在場導致無法順利進行股東會議下,故監察人宣布散會,而於股東會中訴外人王成疄自行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其所為會議紀錄係偽造不實,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云,惟:
⑴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與否之真意,徙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為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問題,且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而言,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⑵承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而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反訴原告以該股東會決議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與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而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⑶復按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其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而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觀之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收過半數之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議之半數同意推定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⑷查系爭股東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當時之議題為解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該議案已載明在開會通知上,自不容反訴原告否認,是依法即應開會,反訴原告乙○○及其胞弟倪勝強到場後,卻拒不簽名,即在公司內咆嘯,宣稱欲查帳,反訴原告亦將帳冊提出,但反訴原告乙○○竟欲將該帳冊帶離公司,惟為股東王成疄所阻,而不能得逞,反訴原告乙○○、倪勝強乃憤而宣布散會,查當時股東會根本未開始,故其宣布散會顯然違背上開公司法規定,故王成疄乃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決議重選王成疄為主席而繼續開會並表決通過解除乙○○董事長、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故該開會係屬合法有效,於送經濟部辦理登記時,乃得核准,是反訴原告稱改選不合法即不足採。
⑸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所言系爭臨時股東會會中經監察人宣布散會,而股東王成疄自行擔任主席繼續主持會議,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係屬不合法云云,似意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為所瑕疵,惟其爭議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適法而得否撤銷範疇,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在未依法受法院撤銷決議前,亦無所謂決議無效之問題,反訴原告遽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亦顯然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指稱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法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甚至完全未為召集為為決議等,並謂反訴原告其與監察人於臨時股東會當日確有到場且由於股東間爭吵場面混亂,無法順利進行股東會故而監察人當場宣布散會並無違反議事規則,且反訴原告亦無未出席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顯屬偽造不實,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惟查,臨時股東會當日因兩造於現場發生爭吵,於會議開始前反訴原告及倪勝強即自行宣布散會,然當時會議根本未開始故其宣布散會顯非適法,尤其系爭臨時股東會早已依法通知,並詳載預定會議事項,其等竟恣意違法宣布散會,並指稱系爭決議係虛偽偽造,其意即在惡意阻攔臨時股東會會議進行,惟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既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推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就開會通知事項進行決議,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經召集程序實際開會作成決議,並無被告所指決議虛偽不實情形,反訴原告所述情事仍僅關於兩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進行爭執之情況,但無被告所列舉未召集股東會或有無法決議情事,顯非股東會決議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問題,從而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實非適法。
⒊依據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由監察人倪勝強發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茲因業務需要謹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本次討論議題:⑴解任董事:乙○○。⑵解任監察人:倪勝強。⑶選任董事一人。⑷選任監察人。⑸乙○○及倪勝強股份買賣。」是召集人倪勝強依法即應依上開程序公正客觀主持該次股東會,但倪勝強及反訴原告乙○○於當日到場後即出言不遜,在法無明文規定下欲強行帶走公司之帳冊,且又不願在股東出席名單上簽名,並於會議當場稱「今天會議開不成走了」,此有當時會議錄音譯文可證,故由股東王成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開會即無不合。復按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其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而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收過半數之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議之半數同意推定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當時之議題為解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該議案已載明在開會通知上,自不容反訴原告否認,是依法即應開會,反訴原告乙○○及其胞弟倪勝強到場後,卻拒不簽名,並在公司內咆嘯,宣稱欲查帳,反訴原告亦將帳冊提出,但反訴原告乙○○竟欲將該帳冊帶離公開,惟為股東王成疄所阻,而不能得逞,反訴原告乙○○、倪勝強乃憤而宣布散會,查當時開會根本未開始,故其宣布散會顯然違背上開公司法規定,故王成疄乃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決議重選主席而繼續開會並表決通過解除乙○○董事長、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故該開會係屬合法有效,於送經濟部辦理登記時,乃得核准,是反訴原告稱改選不合法即不足採。
⒋次按「一、公司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董事長因股份轉讓達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後,公司可由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召集股東會,惟開會前該代行職務之董事亦因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其代行董事長職務之權限隨之消滅,自不得於股東會開會日以董事長身份擔任股東會主席,而應由其餘之董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並擔任股東會主席。二、惟股東會未依前開說明由暫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擔任主席,逕由股東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任務在主持股東會,使股東會得順利進行討論或決議事項,並指導作成股東會會議記錄俾供日後查考。如由非具法定資格之人擔任主席,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尚無關聯,自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問題。至於是否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但決議事項未經法院撤銷前,主管機關仍應准其登記。」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商字第二0七五二六號函參照。本件即認王成疄之選任主席有疑義,亦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章之問題,被告僅能依公司之規定撤銷,但被告並未於三十日之期間內起訴撤銷,故其提起反訴自無理由。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係原告原登記負責人,掌有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壹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交還予原告。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一萬股,股東共計五人,分別為:王成疄持有股數二千八百三十四股,被告持有股數二千股,陳淑玲持有股數三千三百三十三股,王成榮持有股數五百股,倪勝強持有股數一千三百三十三股。原告之董事原有三人,分別為:被告(董事長)、王成疄及卓秀麗,監察人為倪勝強。
⒉因被告遲不召開股東會,經原告股東向經濟部請求命被告召開股東會,被告胞弟即當時之原告監察人倪勝強方發函通知,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茲因業務需要謹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本次討論議題:⑴解任董事:乙○○。⑵解任監察人:倪勝強。⑶選任董事一人。⑷選任監察人。⑸乙○○及倪勝強股份買賣」。
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開會當日,股東王成疄、被告及倪勝強均親自出席,股東陳淑玲委託賴英武,股東王成榮委託王成疄出席,被告表示欲查閱原告帳冊,股東王成疄將帳冊提出,被告欲將該帳冊帶離公司,惟為王成疄所阻,雙方發生衝突,主席倪勝強乃宣布散會。王成疄隨即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表決通過解除乙○○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丁○○及監察人王成榮。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事職務已遭如附件三所示股東會決議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其持有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反訴原告則請求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則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爭執者均為: 系爭解任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原監察人倪勝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原告所有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訂定議事規則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則參考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足見股東會會議主席應將排定之議程決議完畢後,方得宣布散會。被告固主張一般會議之召開,除了表決議題之外,一般主席皆會將報告之事項逐一報告完畢之後,再對應表決之議題作表決,又原告公司股東王成疄有私自要求廠商將帳款匯入總經理私人帳戶,引起股東間爭議,並可能產生日後公司帳冊不清權責歸屬之問題,故當日股東會議主席亦即公司監察人倪勝強要求先將公司帳冊帳務釐清,應屬主席及監察人權責云云,惟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欲查閱公司帳冊,應循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經本院勘驗開會當天錄影光碟,被告及倪勝強於會議當天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後,倪勝強即表示今日股東會在此舉行,被告於會議開始後主張查閱帳冊,經王成疄提出後,被告欲將公司帳冊攜出公司,經王成疄阻止,主席倪勝強隨即表示「今天的會議開不成,走了」等語,嗣後被告及倪勝強亦走出開會地點,股東王成疄則繼續留在開會地點,提議自己作主席,經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表示同意後,王成疄即自任主席繼續開會,王成疄及賴英武隨即表決通過解除乙○○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丁○○及監察人王成榮,有光碟二份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股東會固得主張查閱帳冊,惟其欲將公司帳冊攜出公司,於法尚屬無據,而主席倪勝強於尚未表決當日議題時,僅因王成疄拒絕被告攜出帳冊,即宣布散會,自有違反議事規則之情。而股東王成疄隨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六千六百六十七股(含王成疄二千八百三十四股,陳淑玲股數三千三百三十三股,王成榮股數五百股)之同意,表決通過解除乙○○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丁○○及監察人王成榮,堪認系爭解任、改選決議符合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從而,系爭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被告即無正當理由持有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上開物品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倪勝強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後,股東王成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如附件三所示事項,業經本院勘驗光碟查核屬實,該等決議確屬存在,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