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8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怡
- 被告
- 慈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琴
- 被告
- 廖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廖清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甫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廖清南,於民國98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39-T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朱嘉敏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車號ZZ-9806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派員勘估必要修復費用合計需新臺幣(下同)455,000元。而本件因車禍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害賠償事宜,經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及廖清南(即調解聲請人),訴外人朱嘉敏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調解對造人),於98年3月12日經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等應賠償42萬元,其中修車費部分30萬直接給付修理廠商,另原告扣除30萬元後仍支付該車輛155,000元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保險人等求償,此部分亦經約定被告等應給付5萬元與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8年8月15日給付1萬元,惟被告二人至今均未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等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調解書有寄到被告慈甫有限公司,且有被告慈甫公司之委任狀,如果被告慈甫有限公司不願負擔責任,收到調解書後如欲為反對之意思,亦應為催告,但被告公司都沒有催告,顯是推託之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慈甫有限公司之抗辯:
⒈被告廖清南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39-TS號柴油大貨車,僅是因被告公司為經營環保再生能源具有處理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管理名義,被告廖清南乃將車輛靠行被告公司,並將該車輛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實際上,被告廖清南可駕駛系爭大貨車獨立作業或自由運用,不受被告公司之監控。且被告廖清南已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訴外人黃盟仁。
⒉被告廖清南發生車禍事故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是事後才向被告公司報告,所以本件車禍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
⒊被告廖清南雖與訴外人朱嘉敏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2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惟如前所述,被告廖清南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且被告公司既未參與上開調解協調,故不論被告廖清南是否須負擔和解契約之責任,被告公司均不應負擔共同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清南之抗辯: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是其個人所有,僅是靠行於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對發生事故之經過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目前無能力清償。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清南駕駛被告慈甫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朱嘉敏駕駛之車號ZZ-9806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嗣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及廖清南與訴外人朱嘉敏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2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雙方約定聲請人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慈甫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廖清南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參與上開調解程序,故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及被告廖清南為上開調解事件之聲請人,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悉被告慈甫有限公司確有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廖清南,有前揭調解事件卷宗之影印卷附卷足憑。被告慈甫有限公司既然為上開調解事件當事人之一,自應受上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協議拘束,故被告慈甫有限公司抗辯被告廖清南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既未參與上開調解協調,不論被告廖清南是否須負擔和解契約之責任,被告公司均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自不可採。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復辯稱被告廖清南係靠行於被告慈甫有限公司,並提出汽車認購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然本件原告既然係依照前開調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萬元,被告二人為前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業如上述,自當履行前揭調解書之契約義務;且依目前在台灣之公司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被告慈甫有限公司乃係從事廢棄物清運清除處理之事業,則被告廖清南駕駛被告慈甫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客觀上,足認被告廖清南係為被告慈甫有限公司服勞務,又被告慈甫有限公司既然接受被告廖清南之靠行,自應承擔該靠行之營運風險,縱使被告二人間曾約定被告廖清南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此乃其二人內部之約定,並不能以此約束一般社會大眾,故被告慈甫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廖清南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無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則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三、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內容第四項約定:「兩造約定:聲請人於98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98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98年8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共伍萬元給付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如有一期到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依前開調解書之約定內容,乃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廖清南與訴外人朱嘉敏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據。然而,前揭約定並未約明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雖稱被告二人間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原告既然主張前揭調解書之契約責任,自無另割裂主張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慈甫有限公司、廖清南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