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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43號

原告
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水樹
訴訟代理人
林朝來
被告
上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松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97年4月貨款新臺幣(下同)3,594元、97年6月貨款30,272元、98年2月貨款64,755元等均未支付,金額總計98,62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選出戴松雄為董事長,訴外人李正璽、童瑞慶為董事,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松雄於95年7月26日腦中風,迄至97年12月仍追蹤治療,可見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長戴松雄自95年7月26日起即請假或因病不能行使職權。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人,因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則準用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之職務,而李正璽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其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即可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松雄已指定李正璽代理董事長職務或被告公司二名董事李正璽及童瑞雄二人互推李正璽代理董事長之職務。而被告與原告於97年4月至98年2月間之買賣期間,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松雄請假不能行使職權之期間內,李正璽於此段期間內已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李正璽既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負給付貨款義務。

⒉原告依約將貨品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則原告對於被告自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至於所得稅法之規定僅在方便政府機關課稅之依據,核與本案無涉;何況,因為被告迄今猶拒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有何義務提供被告發票?

⒊被告營業地址登記在台中市○○區○○路52巷25號,惟實際營業地點則設在台中市清水區○○○路312之1號,而原告送貨均送往被告實際營業地點,且均由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正璽簽收,且97年間亦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入原告帳戶內,足證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⒋原告於98年12月3日即曾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初由本院以98年司促字第5342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當時被告住址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地點為送達地點,因被告公司無人收領,故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雖最後仍被本院以發支付命令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駁回原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申請,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旨趣,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之,原告就前開督促程序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時,仍視為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被告於99年3、4月間受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寄存送達,而原告於99年8月3日重新對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可證原告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已於中斷後六個月內重新起訴,揆諸前開判例,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最起碼98年2月份之貨款迄今未滿兩年短期時效,何來時效消滅,被告此項抗辯即顯有誤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交易行為:

⒈被告公司股東訴外人李正璽私自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將貨物送到李正璽提供之地址海口南路,而海口南路並非被告之倉庫,故原告貨物不是送給被告。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26日腦中風致語言障礙,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當時遂將公司印章交給李正璽保管,在97年12月仍繼續追蹤治療,嗣後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正璽歸還。故原告並非與被告交易貨物,亦非將貨物交付給被告,被告無需給付貨款。

⒊在本件給付貨款之前,原告自承業已對被告聲請多次支付命令,自應知悉李正璽並非法定代理人,不能對外為代表行為,為何原告仍出貨且未具銷貨憑證,卻聲稱是李正璽不要發票而以現金交易。按表現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仍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例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附件2記載,自96 年9月至97年6月貨款共計310,326元,李正璽於97年3月7日才給付貨款,亦可得而知李正璽不是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與李正璽間有故意行為,被告自當不用負責。

㈡原告僅以出貨簽收單、對帳單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無理由:

⒈統一發票為法人銷貨憑證,為保障法人及消費者權益、稅額稽徵之憑證,萬一銷售產品有問題,應就進貨憑證追查來源或退貨之依據,而原告與被告均為法人,即應以統一發票來證明交易往來之情形。

⒉原告僅依送貨單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依法不符。按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所得稅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法人營利事業進、出貨應檢附發票載明統一編號,證明買受人往來之憑證。雖原告指稱與被告生意往來十多年均以現金買賣,以二聯式發票為銷貨憑證未載統一編號等語,惟此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之前是以外銷為主要銷售,而外銷需產地證明及輸出檢疫證明,原告主張二聯式發票為銷貨憑證,顯然依法不符,亦抵觸被告營利事業交易之規定,兩造交易方式不可能成交。且票據為營利事業信用之基礎,被告之票信從未有退票紀錄,原告要以現金交易,在商場上等於是種侮辱,票據之使用是要記載交易之情形,維護當事人權益,被告是不可能以現金給付。另查,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比對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同樣有進、出口業務,而原告於98年4月13日前只有出口業務,對出口業務辦理情形應該相當了解,竟以未載統一編號二聯式發票主張為銷貨憑證,依法不符不足採信。所謂現金交易分為下貨即收現金及月結現金兩種,而原告出示之出貨簽收單憑證,居然是97年4月1日及6月25日及98年2月20日之出貨簽收單,與原告所謂現金交易情形顯然不同。

㈢97年4月及6月份的貨款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報表、出貨單、二聯式發票為證,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97年4月及6月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有訴外人「李正璽」之確認簽名;而李正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李正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亦自承李正璽負責公司進銷貨之事宜,即足認李正璽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且觀諸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託加工關係之原告公司93年7月9日出貨單所載,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亦有「李正璽」之簽名,且該送貨地點亦與原告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貨款債權之出貨單所載相同,皆為「清水鎮○○里○○○路312之1號」,足認兩造自93年有商務往來起,貨物之簽收人及送貨地址皆為李正璽及清水鎮○○里○○○路312之1號,即對原告而言,此乃兩造間長期以往之交易模式;且原告經由該交易模式,亦皆自被告取得貨款,此有原告庭呈之公司存摺內有被告之匯款紀錄可知。綜此上情,應認李正璽經被告授與權限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係被告之代理人,因此,李正璽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買賣契約即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李正璽個人行為,被告董事長並未同意等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李正璽代理權被限制及撤回之情事,即被告就李正璽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原告。

⒉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代理人李正璽與原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且原告亦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並經代理人李正璽簽收,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價金請求權。至於原告是否開立發票及開立之發票種類等節,乃係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俾便政府機關向營利事業課稅之依據,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依據,因此被告以前揭辯述拒不給付價金,應認無據。

⒊基上,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其等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均為原告所製造、加工後出售予被告,是故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貨款請求權,即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而系爭97年4月份之貨款債權為3,594元、97年6月份之貨款債權為30,272元,其出貨及簽收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日及97年6月25日;又依據系爭出貨單所載「交貨數量、重量、規格及品質請查收確認。於三日內無異議則視同簽收確認無誤」等語,則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即應為系爭商品交付日97年4月1日、97 年6月25日之3天後即97年4月4日、97年6月28日,亦即系爭97年4月份及6月份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分別於99年4月3日、99年6月27日屆滿,而原告於99年8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及6月份之貨款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按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98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於被告而失效,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5342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該支付命令既然無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解釋為原告曾對被告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亦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97 年4月份及6月份之貨款共計33,866元(計算式:3,594+30,272=33,866)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貨款64,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657元(計算式:1,000×64755/9862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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