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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45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45號

原告
尤騰遠即佰易汽車修.
訴訟代理人
尤宏仁
被告
西屯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俊
訴訟代理人
林俊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佰易汽車修配廠,於99年9月6日,被告委請原告修理車號975-TF之車輛,原告已依約修理完成,然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640元迄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委修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40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委修單據未經被告員工簽認,自難認定確有委修承攬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委修單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述簽單並無任何被告員工之簽認,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修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之法則,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修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造其餘主張調查證據之時間及費用,與其請求顯不相當,本院亦認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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