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45號
- 原告
- 尤騰遠即佰易汽車修.
- 訴訟代理人
- 尤宏仁
- 被告
- 西屯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奇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佰易汽車修配廠,於99年9月6日,被告委請原告修理車號975-TF之車輛,原告已依約修理完成,然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640元迄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委修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40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委修單據未經被告員工簽認,自難認定確有委修承攬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委修單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述簽單並無任何被告員工之簽認,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修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之法則,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修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造其餘主張調查證據之時間及費用,與其請求顯不相當,本院亦認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