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沙補字第272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3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