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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原告
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游玉鳳即華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游玉鳳即華邑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另被告尚欠原告氧氣瓶及乙炔瓶之壓瓶費用共六萬元,被告至今未將鋼瓶歸還,亦未繳清壓瓶費用六萬元。綜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九十九年三、四月份請款單及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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