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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林純如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娘即協昌工程行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偕同連帶保證人黃清全及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林素娘即協昌工程行所簽發,被告及訴外人黃清全所背書、票號AD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 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林素娘即協昌工程行、黃清全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支付命令具狀表示本債權有糾紛,恕難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本件債權尚有糾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到庭說明及舉證足以拒絕付款之事由,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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