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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升星

  • 當事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江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原   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中令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被   告 江文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道係受僱於被告東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凌晨2 時10分,駕駛東亞公司車號463-KL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84.82處龍井交流道附近,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IJ-388號、子車車牌PM-78號之全拖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車上商品衝撞擠壓變形,致使載運商品受有瑕疵而退回製造商。經兩造會同檢驗,區分為不良品及次級品,商品實際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81,095元。另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每日損失營業額8千元(含稅),自9月4日 至9月28日止,共24天合計192,000元,合計共473,095元。 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3,095元及自9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不合理,蓋原告僅請求車輛回復原狀,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修復原告車輛及子車部分零件,無法延長車輛使用年限,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營業損失部分係因原告營業收入主要仰賴車輛運輸商品,每部母車均配備一台子車提供商品配載,被告既因過失造成原告母車及子車受損嚴重,子車維修期間,母車運載商品之數量同樣減少。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自99年4月到8月(共計5個月)收入合計新台幣181萬2,137元,依實際出車日 數116天計算,每日營業收入15,621元;若按每日出車運載 計算,每日營業收入12,080元。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 8,000元,並未逾越上開計算金額,自屬適法。系爭車輛子 車自9月底維修至10月15日,原告僅請求至9月28日止,共計192,000元之營業損失。 (三)貨損部分之次級品係與正常貨物之市場差價,並經商品製造商檢驗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商品差價之損失。 三、被告則為下列抗辯: (一)系爭車輛之IJ-388號母車是78年6月出廠,子車PM-78號係78年8月出廠車,母車僅有連結喇叭頭輕微受損,子車 損失較為嚴重,但因車齡老舊已達21年,本件修繕費用零件12萬元,工資4萬元,其中零件修繕部分應予折舊。經計算 折舊後,零件部分應為1萬2千元,加計工資4萬元,實際損 失則為5萬2千元。然被告東亞公司業已給付修理費用16萬元,溢付之10萬8千元係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營業 損失及貨物損失。 (二)營業損失原告請求按每天8000元計算,欠缺依據,況查系爭車輛母車並未停駛,原告母車均配置多輛子車,其營業運輸收入係以母車IJ-388為主,並無子車收入發票可憑。系爭車輛母車既未停駛,即無營業損失之可言。另依車損狀況,修繕期間不及10日,原告竟以24天計算求償,自非可採。況查原告申報之財稅資料均呈虧損狀況,淨利率為-4.29 %,自無所謂營業損失之可言。另查原告提出每日12,080 元計算,係依舊有資料作為基礎,尚應扣除司機薪資等成本。故按每日6%之毛利率計算,應為724.8元。再按每月平均出車率75.4%計算,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 不符比例原則。 (三)系爭車輛修繕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蓋系爭車輛子車乃由鴻昌企業社修繕,修理時間僅為8天,系爭車輛始終由 原告保管,自難逕將遲延責任歸諸被告。依系爭車輛母車及子車載重比例及實際修繕期間計算,系爭車輛子車營業損失僅為2,230元(724.8×38.46%即子車與母車之載重比例= 278.75,278.5元/天×8=2,230元)。 (四)商品損失業經兩造於99年9月23、24日兩天會同清點 ,經拆箱檢查漏油、瓶裝變形及遭受污染者,從寬認定具有瑕疵僅有54箱,其餘484箱商品之外包裝並無毀損,內部貨 物亦未變質,原告逕依訴外人泰山公司之判定列為次級品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況查原告主張之次級品,已以經銷價出售員工,原告既已取回應有價金,自無所謂市場差價之損 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道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63-KL之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駛北向184公里又820公尺處,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1份,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IJ-388號、子車車牌PM-78號之系爭車輛 ,雖因被告江文道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但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僅子車後防撞桿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耗資16萬元已由被告支付。其中12萬元係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係於78年8月31日,至99年9月3 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近21年,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4年。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1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10 =12,000元),加計工資4萬元,原告 回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萬2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損失5萬2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 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金額8,000元計算,所受營業損失為192,000元;被告則認原告運輸營業收入係以母車 IJ-388號為主,既未提供子車之收入發票,自難證明 有何營業損失可言。經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依系 爭車輛於車禍前5個月(99年4月至8月)之「運費總收入」作為標準,並提出車禍前5個月之費用收入表為憑,故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2,080元或15,621元(參見原 告100年1月5日準備聲請狀載意旨)。然查被告抗辯上述標準並未考慮系爭車輛「載貨出車率約為75%」「 母車及子車載重噸數配置差異」「油料費、通行費及 人事成本應予扣除」等因素,亦未提出任何商業憑證 或統一發票為據,自難輕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就營業損失之數額無法具體舉證,本院爰參酌原告 受損車輛僅為子車,具有動力來源之母車並未受損, 然其逕以全車營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合理。縱 依最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金額15,621元計 算,僅屬系爭車輛之營業金額,仍應斟酌「載貨出車 率約為75%」「母車及子車載重噸數配置差異」「油 料費、通行費及人事成本應予扣除」等因素,始為系 爭車輛子車每日之營業損失。本院參酌原告於98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毛利率為6%,依此方式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為937元(15,621×6%= 9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子車送廠維修,請求自99年9月4日 至9月28日共24日之營業損失,然查系爭車輛子車於事故發生後均由原告占有,實際維修日數僅為8日等情,是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間兩造雖因責任歸屬及賠償金 額產生爭執,然此係屬權利爭議之常態,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就系爭車輛遲延修繕具有可歸責事由。尤其原 告受損車輛僅為子車,具有動力來源之母車並未受損 ,實際仍得搭配其他子車而減少損失,復佐以系爭車 輛車齡老舊等情狀,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7,496元( 937 ×8=7,4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商品分為不良品與次級品,被告就不良品之 損害並不爭執,惟否認其餘有關次級品之損害主張,經查 依原告庭呈廠商現場檢驗之次級品貨物商品照片顯示,系 爭貨物商品外觀上並無有任何凹損、污損或其他外觀上顯 而易見的商品瑕疵,況依系爭車輛撞擊部位係在子車後保 險桿,依其車輛受損外觀尚非劇烈,足認肇事衝擊對於貨 物商品影響尚屬輕微,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因此原告僅得請求不良品之損失(54箱)共計48,798元。 逾此部分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就車輛損失52,000元、營業損失7,496元及商品貨物 損害48,798元,共計108,294元,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已給予修車廠估價金額16萬元,並經簽收交車完畢,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被告給付金額已逾108,294元,本件損害賠償即因 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095元及自99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適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5,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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