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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225號

原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渣打銀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尚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渣打銀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因為渣打銀行於九十二年就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並非銀行不能與被告債務協商,債務人如果繳款不正常,銀行就會列入呆帳,停止寄發帳單,這期間應該有向被告催收欠款。

⑵聯徵中心資料所謂「全額繳清」是表示債權已經轉讓,債權不屬於銀行。聯徵中心的報告是一筆結清的,是原告繳的,與被告的說法不符。

㈡被告抗辯:

⒈伊有五家銀行的信用卡包括美國、渣打、中國信託、匯豐、荷蘭銀行,荷蘭及中國信託伊是於九十五年以債務協商解決,都已經繳清了。美國銀行、渣打、匯豐銀行的,伊之前都一期一期慢慢繳,後來都沒有帳單來,伊也不知道繳完了沒,以為全部繳清了,就把繳款的單據燒光了。伊接獲原告支付命令後,去向聯徵中心調閱資料,其中伊欠渣打銀行的部分記載「全額繳清無延遲」,伊只能相信聯徵中心給伊的報告,若以渣打銀行之函文就要推翻聯徵中心的資料,聯徵中心的信用何在?伊並沒有收到欠款銀行的催繳帳單,如有欠款,原告為何不在九十五年伊還有工作的時候請求。原告現在要伊繳錢,伊實在無法接受。

⒉伊的額度只有八萬四千元,原告卻要跟伊要八萬七千多元。原告應提供伊自辦卡開始至停卡日止之帳單,然原告卻只提出九十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二月份的資料,只取當中一年的負債狀況,實在不足。且原告所印帳單格式與渣打銀行原來樣本有所不同。九十年四月份付款額七千六百六十元與郵局付款六千四百六十元不符,五月份帳單空白,六月份明細不明確,三月份伊有繳款所以沒有滯納金,但九月、十月繳款,卻又要繳滯納金。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渣打銀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尚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聯徵中心的資料,伊對渣打銀行的欠款已全額繳清,原告僅提出九十年信用卡帳單,實不足取云云。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雖記載「繳款截止日92/01/24,發卡機構:渣打銀行,應繳金額87881,繳款狀況:全額繳清無延遲」,惟經本院函詢聯徵中心所謂「全額繳清無延遲」究係指債務人已全額繳款,或表示該銀行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中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金徵(業)字第○九九○○一○二○四號函覆稱:「本中心資料建檔作業係將各金容機構所報送之電子資料依原樣載入本中心資料庫中,並未對資料做實質審核,……經查本中心資料庫,渣打銀行曾報送「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債權已轉讓」資訊,惟又有報送「全額繳清無延遲」,故其間實際情況究係如何,本中心並不確悉」,有上開函文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係該中心依金融機構所報送之當事人信用卡實際繳款資料建檔,該中心並未對資料做實際審核,而當事人實際繳款情形為何,仍須以實際繳款明細為準,尚不得單憑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作為被告已全額繳款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為何聯徵中心之資料註記被告就該銀行之債權「全額繳清無延遲」,該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覆稱:「二、經查本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張君於本行之信用卡債權出售與『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移交張君相關申貸及交易往來資料。三、另查,本行將張君債權轉讓標準財信管理公司當時,張君於本行仍有尚欠未清償,故本行應報送張君於聯合中心資訊為『債權已轉讓註記』,而非『全額繳清無延遲』;為此,本行多次補報張君於聯合中心資訊為『債權已轉讓註記』未果……四、檢附張君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信用卡月結單供參」,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聯徵中心資料關於被告「全額繳清無延遲」之註記,應非正確。

⒉而依渣打銀行及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均一致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此金額非甚少,倘若被告確有分期償還欠款,或一次付清,其對於繳款之過程應有印象,其卻辯稱:伊之前都一期一期慢慢繳,後來都沒有帳單來,伊也不知道繳完了沒,以為全部繳清了,就把繳款的單據燒光了等語,然被告既可將單據燒光,應可認確有收到帳單,對於是否繳清欠款,應知之甚明,其卻辯稱不知道繳完了沒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後尚有繳款之證明,其單憑前揭記載有誤之聯徵中心資料辯稱:伊應已全額繳清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依渣打銀行及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雖可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惟查,上開信用卡月結單所記載之應繳款金額係將利息、滯納金一併計入,足見被告所積欠之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非僅消費款本金,尚包含有利息、滯納金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帳單記載之利息為一千三百二十元(計息日自90.11.3~91.12.2共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帳單記載之利息為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計息日自90.12.3~91.1.2共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帳單記載之利息為一千四百零九元(計息日自91.1.3~92.2.3共計三十二日)推算,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本金應為八萬零三百元(1320÷20%÷(30/365)=80300,80300×20%×(31/365)=1364,80300×20%×(32/365)=1408)。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八萬零三百元自原告受讓債權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2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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