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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純如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68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賴昱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七○七-GU號營業連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四八公里處時,因行進中壓到石頭,致其彈起砸到由訴外人賴素卿所駕之一六六八-VH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隨即經國道高速公路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派員處理。茲因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主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為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被告之抗辯:石頭是否由被告公司駕駛所壓到的並無法確定,就算是,該石頭也是原本就在高速公路上的,並非被告所載運的,高速公路上的石頭,駕駛人無法避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非謂駕駛人係負無過失責任;而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賴昱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七○七-GU號營業連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四八公里處時,於行進中壓到石頭,致其彈起砸到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素卿所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受僱人有於駕駛過程中壓到石頭砸到系爭車輛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賴素卿固於事後報案時提出其於高速公路上所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四張為證,惟被告受僱人賴昱偉於警詢時表示:伊不知道壓到小石頭砸到系爭車輛肇事,對方並未告知伊及攔下伊車告知此事等語,而高速公路上行進車輛甚多,訴外人賴素卿是否能確認造成石頭彈跳之車輛確為被告受僱人賴昱偉所駕車輛,並非無疑;再縱使確係訴外人賴昱偉所駕之車輛壓到石頭砸損系爭車輛,然訴外人賴昱偉陳稱:伊當時從台中港載煤炭要至八里,行駛外線車道,行速八十公里,總重四十三公噸等語,被告辯稱系爭砸到原告車輛之石頭並非被告車輛所載運而係路上的石頭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因被告車輛有掉落物或其他違規情事所致,而僅可能係訴外人賴昱偉於駕車過程中壓到高速公路上原有石頭,導致石頭彈跳而發生,而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之大小以觀,系爭石頭之大小應非甚鉅,實難期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能預見壓過該石頭將產生之結果而及時閃避,防止該危險之發生,則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受僱人賴昱偉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具有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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