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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6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楊進宗原名楊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進銘係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強公司)之董事,並印製名片為升強公司之總經理、外埔獅子會會長、台中縣警察之友會大甲辦事處副主任,民國九十七年間被告楊進銘以升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布料,並要求直接將布料送至訴外人黃木財即和大工業社處,由黃木財代工,被告楊進銘稱其是社會名人,要原告放心,其在貨物送達後,會立即支付貨款,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供貨,貨款共計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詎事後原告分文未獲支付,屢要求被告支付,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催繳,被告於同月十九日支付,惟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進銘係被告升強公司之董事,並印製名片為升強公司之總經理,九十七年間被告楊進銘以升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布料,並要求直接將布料送至訴外人黃木財即和大工業社處,原告依指示供貨,貨款共計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詎事後被告分文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名片一張、估價單二張、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稱被告楊進銘係以被告升強公司之名義訂貨,足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升強公司之間,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楊進銘有何明示連帶負責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進銘連帶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升強公司給付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其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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