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66號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台中港防風林週邊道路新建工程」之「濕式紙模地坪」約三千四百平方公尺,發小包給原告施作。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新臺幣三百四十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價方式以實作實算為準。付款辦法為:月結一半現金,一半三十天期票,保留百分之五待初驗時本工程無缺失記錄者(面層剝落、退色或圖案問題,不含混凝土龜裂或積水問題),現金發放;並由被告弘城公司之負責人甲○○擔任弘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合約書乙份可憑。上開「溼式紙模地坪」工程早已完工,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前通過業主的驗收(初驗及複驗);總工程款含稅價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有原告宏葳公司交付被告之發票乙紙可憑,被告已付九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實收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扣除便當費一千七百五十元),保留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遲未交付原告宏葳公司;經宏葳公司口頭及發函催討,被告竟以宏葳公司未檢附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惟兩造合約中並無原告給付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後方能請領百分之五保留款之約定,而宏葳公司基於負責態度,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寄發保固切結書給被告公司,且上開二事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存在,被告以不開本票即不付保留款為手段,顯無理由。因被告甲○○為上開工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就上開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責,爰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承包了許多工程只有被告這樣說,且原告已開立保固切結書給報告(保固期間三年),保留款應還給原告。 ㈡被告抗辯:被告承造之台中港防風林周邊道路新建工程,在施工期間,被告一再推託,配合度差,且本工程尚有保固金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尚未領訖。被告本著誠信原則要求原告請領尾款時附上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即可領回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台中港防風林週邊道路新建工程」之「濕式紙模地坪」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要求原告請領尾款時應附上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惟原告主張其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而觀諸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為:「月結一半現金,一半三十天期票,保留百分之五待初驗時本工程無缺失記錄者(面層剝落、退色或圖案問題,不含混凝土龜裂或積水問題),現金發放」,並未見原告必須出具商業本票始得請領保留款之約定,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既已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被告辯稱尚須開立本票保固乙節尚乏依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