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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告
甲○○
被告
林素娘即協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卻不獲支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與正本無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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