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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告
安振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告
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詎前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元)    │  )        │          │          │
├──┼──────┼─────┼──────┼─────┼─────┤
│ 1  │99年6月5日  │ 400,000  │99年6月7日  │  台灣銀行│ AB0000000│
│    │            │          │            │  澎湖分行│          │
├──┼──────┼─────┼──────┼─────┼─────┤
│ 2  │99年6月20日 │ 400,000  │99年6月21日 │  台灣銀行│          │
│    │            │          │            │  澎湖分行│ AB0000000│
├──┼──────┼─────┼──────┼─────┼─────┤
│ 3  │99年7月15日 │ 357,254  │99年7月15日 │  台灣銀行│ AB0000000│
│    │            │          │            │  澎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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