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八十六號等六處,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八十元(含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